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張 家賓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范揚皓
黃正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其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起於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任職,98年起至104年10月間於該校總務處庶務組擔任工友,負責環境綠美化工作,期間工作表現均正常。被上訴人范揚皓於98年8月起擔任慈濟大學總務處總務長,被上訴人黃正立則於102年2月起擔任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被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100年間起至104年10月上訴人自慈濟大學離職之期間,上訴人體重在90至100公斤間,且有抽菸。但被上訴人卻多次以上訴人體型肥胖等為由,對上訴人進行嘲笑、揶揄及言語暴力,致上訴人長期遭受極大精神壓力,上訴人已多年於慈濟醫院精神科治療,並因無法承受上開精神壓力而於104年10月自慈濟大學離職。
(二)就被上訴人范揚皓部分,係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離職止(已罹於時效部分不再主張),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體重過重及應該戒菸,述說過程加以其他不相關連之說明,每星期約2次。其中於104年3月間有如原證三之對話為加害行為。
(三)就被上訴人黃正立部分,係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與上訴人通電話過程中,以「不要當媽寶,回來工作」等言語揶揄。
(四)被上訴人係侵害民法第18條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心理部分)與名譽權,而依上訴人歷來病歷紀錄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證明上訴人所受精神疾病確係因職場霸凌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揚皓、黃正立應各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登報道歉。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范揚皓應於更生日報第1版及聯合報花東地區版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1日,並負擔全部費用。
3、被上訴人范揚皓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黃正立應於更生日報第1版及聯合報花東地區版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1日,並負擔全部費用。
5、被上訴人黃正立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7、上開聲明第三、五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司,對於其職務工作表現,有監督指揮及考核之責,以符合學校總務及庶務工作服務要求。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以其體重過重等理由為揶揄、公開嘲諷或言語暴力,被上訴人范揚皓僅曾基於善意提醒上訴人注意其體重控制及戒菸,期使上訴人正向發揮工作效能及符合職場規定。
(二)上訴人並未無法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有此事實,縱其主張為真實,亦未能證明其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法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請,應予駁回。
(三)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至104年10月任職於慈濟大學。
(二)上訴人於98年已在慈濟大學總務處庶務組擔任工友。
(三)被上訴人范揚皓自98年8月起擔任慈濟大學總務處總務長。
(四)被上訴人黃正立自102年2月起擔任慈濟大學總務處庶務組組長。
(五)被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范揚皓有如原證三之對話內容(部分內容如被上訴人勘驗後之主張)。
(七)上訴人有如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之疾病。
(八)有關已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是否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范揚皓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人格權及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上訴人是否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正立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人格權及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如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要件。
(四)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符合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五)上訴人主張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1、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侵權行為及侵害人格權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89、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見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健康(心理部分)及名譽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上訴人有加害行為,且其行為為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心理部分)及名譽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觀上係基於故意、過失為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若上訴人已舉證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始應就違法性阻卻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正立於104年4月間某日,以「不要當媽寶,回來工作」等言語揶揄部分: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離職止,(除原證三之對話外,詳後述),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體重過重及應該戒菸,述說過程加以其他不相關連之說明之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承加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具體次數無法確認,具體內容亦無法確認。目前只能提出一次的證據,即原證三,其餘部分目前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原審所傳的證人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105頁)。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以原證三之對話為侵權行為部分:
1、就此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范揚皓係以「你去寫阿,你以為三兩下就可以,你要寫報告寫休養三個月後復職一個月,如果未達到其他同仁一樣的標準就自願離職,我說的一樣不是像從前一樣,而是要會爬樹,不要做一下就喊這邊喘那邊痛的。」、「你自己承諾,因為自己承諾的事也都沒做到,體重稍微降一下又回來,只要求你體重減重。」、「我怎麼知道,要自我傷害很容易阿,坦白講啦。我感冒去給醫生看,醫生說宜在家休養10天,我跟醫生說能不能開15天他也會幫我開的。你回去寫個報告或切結書給我,我們都沒威脅你喔,你剛剛也講我們沒威脅你。你最好把離職申請書押好。」、「你就勾一個個人因素就好了,你不是職災造成而已,你是很多問題,沒職災你也那個不是嗎,學校已經對你很好了,其實可以認定不是職災,我與 威任 主任討論過看你這個樣子給你從寬,申請日期還是要寫,押現在就好啊。」、「被上訴人范揚皓:你嘴巴怎麼紅紅的。上訴人:我吃檨仔乾(台語,指「芒果乾」),這是檨仔乾,之前要戒菸所以我都吃檨仔乾,因為我要東西咬。被上訴人范揚皓:那你可以哺草(台語)啊!對不對?要不你又吃高熱量,然後你又會變胖。」、「你門診要看整天嗎?你每天要看門診嗎?家賓不要跟我辯,你至少不用工作,就去安心療養、就去休息,沒人盯著你,你心裡是很暗爽的。」(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7頁)之言語揶揄,導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充分休息,必須忍耐生理之傷病,並承受心裡之壓迫回到職場,侵害其身體、健康(心理部分)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產生精神疾病,且係基於直接故意造成,亦即被上訴人范揚皓係明知並有意以言語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造成其精神上的疾病,並援引上證一、上證二診斷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2、原證三對話內容之背景事實及前後對話內容及脈絡:
(1)背景事實:①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我在慈濟醫院工作期間體重都在90
到100公斤間,因為經過要求有慢慢減到90,後來又慢慢復胖,所以一直在90到100公斤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 吳竑毅 即慈濟大學總務處庶務組工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修樹、爬樹、拿割草機、背負割草機;如果上訴人體重過重,會影響這些他需要做的工作。如果沒有減重狀況下,會造成我們工作負擔,因本來三個人的工作變成二個半或二個人,不能達到工作應該有的效率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抽菸是每個人都在抽,但我們都躲起來抽,這是慈濟大學不可說的秘密,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吳竑毅亦證稱:慈濟大學裡面規定是全面禁止吸菸,所以被上訴人如果要求不要吸菸,這是校規規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②上訴人曾因於104年3月14日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側
韌帶損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足踝壓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於104年3月1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104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16日多次至該醫院門診複診,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呂芳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上訴人亦於10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申請公傷假調養身體(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2)原證三對話之前後內容及脈絡: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稱「你去寫阿,你以為三兩
下就可以,你要寫報告寫休養三個月後復職一個月,如果未達到其他同仁一樣的標準就自願離職,我說的一樣不是像從前一樣,而是要會爬樹,不要做一下就喊這邊喘那邊痛的。」部分前後內容如下(上訴人簡稱A;被上訴人范揚皓簡稱B):
A:「找總務長拿醫生證明跟他說,我找醫生開強一點的
止痛藥,醫生說為什麼要強一點,我說因為工作的時候還會痛,因為止痛藥無法止痛了,然後醫生說藥只是治標不是治本,只有修養才是最好的藥。所以醫生就開了休養三個月的診斷證明給我,那我希望總務長能讓我把身體養好馬上可以回來上班。」。
B:「好啊,你要正常喔。三個月正常然後一個月評估,如果沒過就離職或資遣。」。
A:「可以。」。
B:「那你寫承諾書給我,你寫給我啊還要我寫給你啊」。
A:「我怎麼寫?」。
B:「你去寫阿,你以為三兩下就可以,你要寫報告寫休
養三個月後復職一個月,如果未達到其他同仁一樣的標準就自願離職,我說的一樣不是像從前一樣,而是要會爬樹,不要做一下就喊這邊喘那邊痛的。」.
A:「好。」。
B:「你講的喔,我請黃正立跟 林憲國 來作證,我很阿沙
力答應你沒關係,學校不可能一直花錢養你這種人,因為你還沒出車錢工作效率就很差。我沒威脅你喔。
」。
A:「我沒說你威脅我,你威脅我就不會答應了。」。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稱「你自己承諾,因為自己
承諾的事也都沒做到,體重稍微降一下又回來,只要求你體重減重。」部分前後內容如下(上訴人簡稱A;被上訴人范揚皓簡稱B):
B:「你自己承諾,因為自己承諾的事也都沒做到,體重稍微降一下又回來,只要求你體重減重。」。
A:「因為在吃藥所以體重又胖回來了。」。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稱「我怎麼知道,要自我傷
害很容易阿,坦白講啦。我感冒去給醫生看,醫生說宜在家休養10天,我跟醫生說能不能開15天他也會幫我開的。
你回去寫個報告或切結書給我,我們都沒威脅你喔,你剛剛也講我們沒威脅你。你最好把離職申請書押好。」部分前後內容如下(上訴人簡稱A;被上訴人范揚皓簡稱B):
B:「我剛很阿莎力答應讓你休養三個月,至於人事准不准我不知道。三個月後評估一個月,如果沒達到我們的標準就自動離職。」。
A:「那你們的標準呢?」。
B:「當然要跟吳大哥或 阿坤 一樣,阿坤做什麼你就做什
麼。」
A:「沒問題,這我可以。」。...
B:「不是你第一次車禍前的這樣,你第一次出車禍前量
就比之前還差喔...」
A:「因為那時候腳還沒好。」。
B:「回來復職一個月內不准請假也不准故意受傷。」。
A:「我哪有可能故意受傷。」。
B:「我怎麼知道,要自我傷害很容易阿,坦白講啦。我感冒去給醫生看,醫生說宜在家休養10天,我跟醫生說能不能開15天他也會幫我開的。你回去寫個報告或切結書給我,我們都沒威脅你喔,你剛剛也講我們沒威脅你。
你最好把離職申請書押好。」。
④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稱「你就勾一個個人因素就
好了,你不是職災造成而已,你是很多問題,沒職災你也那個不是嗎,學校已經對你很好了,其實可以認定不是職災,我與威任主任討論過看你這個樣子給你從寬,申請日期還是要寫,押現在就好啊。」部分前後內容如下(上訴人簡稱A;被上訴人范揚皓簡稱B):
B:「你就勾一個個人因素就好了,你不是職災造成而已,你是很多問題,沒職災你也那個不是嗎,學校已經對你很好了,其實可以認定不是職災,我與威任主任討論過看你這個樣子給你從寬,申請日期還是要寫,押現在就好啊。」。
A:「總務長你好像就確定要趕我走。」。
B:「沒有阿,你要寫阿,擔心什麼。」。⑤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稱「那你可以哺草(台語)
啊!對不對?要不你又吃高熱量,然後你又會變胖。」部分前後內容如下(上訴人簡稱A;被上訴人范揚皓簡稱B):
B:「你嘴巴怎麼紅紅的。」。
A:「我吃檨仔乾(台語,指『芒果乾』),這是檨仔乾,之前要戒菸所以我都吃檨仔乾,因為我要東西咬。」。
B:「那你可以哺草(台語)啊!對不對?要不你又吃高熱量,然後你又會變胖。」。
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稱「你門診要看整天嗎?你
每天要看門診嗎?家賓不要跟我辯,你至少不用工作,就去安心療養、就去休息,沒人盯著你,你心裡是很暗爽的。」部分前後內容如下(上訴人簡稱A;被上訴人范揚皓簡稱B):
B:「坦白講啦家賓,從我答應你休養三個月,你臉上的表情跟前幾天完全都不一樣。」。
A:「我每個禮拜都會回來跟你報到。」。
B:「不用不用我跟威任主任講好了,我沒那個美國時間。」。
A:「我不是要休息,我要復健戒菸,減重。」。
B:「你門診要看整天嗎?你每天要看門診嗎?家賓不要跟我辯,你至少不用工作,就去安心療養、就去休息,沒人盯著你,你心裡是很暗爽的。」。
(3)就原證三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范揚皓辯稱:那天是他突然進到我辦公室說他有醫生證明要請三個月的假,事實上他發生車禍時是當天就出院了,我也覺得那不是很嚴重的車禍,連國定假日在內也請二十幾天的假,中間他回來陸續也請假了,前後這樣已經二個月,突然又說要請三個月的假,我覺得為什麼又要找理由,醫生其實都會比較站在病人角度開證明,這我們應該都有經驗,比方他提的證明是中醫還可以開肋骨斷掉。我希望真的讓他三個月時間全心去調養,既然已經這樣子了,不管過去他的組長,我們都認為上訴人的問題是來自於他的體重過重,希望他好好處理,事實上我們也知道上訴人有高血壓,之後才知道他有甲狀腺的問題,其實一切都是為了他的健康狀況著想。而且准假權是在人事不是在我,我還是同意,他自己下午也去找人事,人事也跟他保證一定會照學校的程序來走,我真的基於關心,也許措辭是嚴厲一點,確實是希望他整個身體狀況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4)則由前開原證三對話內容之背景事實及前後對話內容及脈絡,被上訴人范揚皓上揭所辯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遽然不可採之情形。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以原證三之對話方式侵害其身體、健康(心理部分)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三之對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係於104年5月2日或3日,5月初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范揚皓這次行為,使上訴人產生精神疾病,並引用上證一、上證二病歷紀錄及身心障礙紀錄表為證。然查上訴人自100年4月18日起即因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顯非104年5月初被上訴人范揚皓所致。而觀諸上證一之電子病歷,上訴人於該次對話後,係於104年5月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然其就診原因係自述「遺失連續處方箋,故提前來拿藥」,並非主訴因原證三之對話內容,而至慈濟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觀諸其前後次病歷,醫生診斷及處方,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亦難認其罹患之疾病有何加劇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經鑑定屬中度精神障礙,固經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申請表、身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32至53頁),仍難認係因原證三之對話,導致上訴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縱有前開疾病,被上訴人范揚皓並有如原證三之言語,然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范揚皓有上開行為,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一切事實,通常即足以造成上證一、上證二之身體及健康(心理部分)之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如原證三之言語,係基於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以言語的方式造成其精神上的疾病(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觀諸原證三對話內容之背景事實及前後對話內容及脈絡,係上訴人欲申請3個月的公傷假,而找被上訴人范揚皓,被上訴人范揚皓准許上訴人前開申請,而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承諾休養3個月復職後,要達到其他同仁一樣的標準,否則自願離職,並談及上訴人承諾減重之情形,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范揚皓有意使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而以原證三之言語遂行及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心理部分)之目的,並確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的疾病。
(4)綜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以原證三之對話方式侵害其身體、健康(心理部分)部分,為無理由。
4、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揚皓以原證三之對話方式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侵害名譽權之法律要件分析:①侵害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之名譽為要件: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逃漏稅被國稅局命補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談話時,為上述言論之表示,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係以國稅局查稅之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一事向鄭○○表達看法,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指參照)。換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至少要表達於特定第三人使之知悉,若僅為一對一之談話,即難認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不符合要件。
②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
A、「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揭櫫在案。
B、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所為規範性解釋,既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臺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C、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臺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別: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
A、陳述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B、實例認為「原審本於該大法官解釋意旨,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許○○、謝○○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遽為該侵害賴○○等三人名譽事實之陳述,認其二人就系爭報導具不法性,並無不當。又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能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輕率不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賴素如等三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
A、意見表達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B、實例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得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言論,依其前後陳述之意旨,係指摘承諾金可能被使用於與上訴人原承諾目的(即進行倒扁運動)不符之參選事務上,及鉅額承諾金之控管、監督機制不完備,帳目不透明,並非直指上訴人以募款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上訴人已有侵占承諾金等不法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有多起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言詞或書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述,...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之意見表達,均屬因相關訴訟,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高○○、高○○給付依序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慰撫金,並均加付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混合之阻卻違法事由: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證三所示對話內容,乃是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范揚皓辦公室所為一對一之談話,揆諸前開見解,已難認符合侵害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就其中事實陳述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真實之情形,又就意見陳述部分,綜觀全文,被上訴人范揚皓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自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范揚皓如原證三之所為,亦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范揚皓、黃正立有如其主張之侵害人格權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要件,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向慈濟大學調取上訴人任職期間(95年至104年10月1日離職)歷年考績資料,惟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言詞侵害其身體、健康(心理部分)及名譽權,並非因考績而受侵害,自無關連性,且為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無調取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向慈濟大學調取上訴人任職期間所使用校方提供之電子信箱全部信件內容,或聲請慈濟大學解鎖,欲證明被上訴人所寄信件內容有霸凌等侵權行為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侵權之行為均係以言語、口頭方式為之,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亦未釋明在電子郵件中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說明與其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關連,其空泛提出聲請,又係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范揚皓,在學校任職期間,長期對 張家賓 施以言語之霸凌,嚴重損害張家賓之名譽與人格。本人已明白此為侵害他人人格、名譽之不法行為,實屬不應該。為此,特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以祈得承蒙張家賓諒解。
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黃正立,在學校任職期間,長期對張家賓施以言語之霸凌,嚴重損害張家賓之名譽與人格。本人已明白此為侵害他人人格、名譽之不法行為,實屬不應該。為此,特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以祈得承蒙張家賓諒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