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月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月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月茹於民國106年7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里港雙慈宮」(下稱雙慈宮),將上開機車停於雙慈宮內飲水機前,以自備之空瓶在飲水機裝水,適 林天富 亦至飲水機前欲裝水,因不耐蘇月茹持續裝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37秒,徒手推倒蘇月茹所有上開機車,導致上開機車之右邊軌、面板、把手前蓋、右拉桿及後扶手損壞而不堪使用(林天富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蘇月茹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嗣蘇月茹 見狀,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55秒,徒手拉扯、推擠林天富,致林天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蘇月茹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林天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林天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月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蘇月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撤回對告訴人毀損之告訴,且積極尋求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惡性雖非輕微,然雙方就此案之發生均有肇因,且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自制力本較一般人低,再參以被告案發後主動表示尋求和解之行止以觀,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基此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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