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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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9號、第5019號、第8965號、第9307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相偉犯竊盜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之(事實一部分);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三部分);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四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相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年5月4日1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鐵皮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輪胎4只、鑰匙5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黃相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李玉盈 所有,於103年3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東河 」之成年友人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收受之。
三、黃相偉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22日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00號前,見 李羅貴英 所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 李日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25-KB,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後,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後,隨即發動駕駛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
四、黃相偉又另行起意,與 黃齊堂 (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3月22日1時許,由黃相偉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齊堂,共同前往 詹乃兆 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八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糶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逾越大門旁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之缺口入內,徒手竊取八糶公司置於該處之鋁材廢料共200公斤後,共同將鋁材廢料搬運至上開車輛而既遂。嗣黃齊堂及黃相偉再將竊得之鋁材廢料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五、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案經 張仁傑 、 邱萬和 、 蔡利妹 、 謝佳湖 、李玉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事實三、四部分,案經李羅貴英、詹乃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相偉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相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5309號偵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9頁、930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55號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8頁),核與共犯黃齊堂於警詢、偵查中供述(9307號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4頁)、證人 黃明賢 於偵查中證述(9307號偵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被害人張仁傑、 王濂淞 、邱萬和、 林有諒 、蔡利妹、謝佳湖、李玉盈、李羅貴英、詹乃兆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5309號偵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5309號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9307號偵卷第1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5309號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1頁、5309號偵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9307號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10頁、第115頁、2019號他卷第21頁),且有鑰匙5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行竊時所持小剪刀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黃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修正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青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度不安害怕,且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另率爾收受他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自行使用,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所示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55號本院卷第7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小剪刀及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三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滅失,復據被告供承在卷(55號本院卷第74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車牌號碼│被害人│行竊方式││號││││││├─┼────┼────┼────┼───┼──────────┤│1│103年4月│桃園市龍│CU-2305│張仁傑│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26日8時│潭區聖亭│號自用小│(已發│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起至翌日│路408巷│客車│還)│鎖後,隨即發動駕駛離│││即27日1│內│││去供己代步使用,2天│││時間之某││││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時許│││○○○區○○路○段與福│││││││龍路口旁之停車場內。│├─┼────┼────┼────┼───┼──────────┤│2│103年5月│新竹縣關│HMG-097│王濂淞│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2日凌晨│西鎮中山│號普通重│(已發│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某時許│路191號│型機車│還)│鎖後,隨即發動駕駛離││││前│││去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關│││││○○○鎮○○路○○號前。│├─┼────┼────┼────┼───┼──────────┤│3│103年5月│新竹縣關│NZ5-155│邱萬和│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2日凌晨│西鎮正義│號普通重│(已發│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某時許│路56號前│型機車│還)│鎖後,隨即發動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鎮○○路○○○號旁。│├─┼────┼────┼────┼───┼──────────┤│4│103年5月│新竹縣竹│4013-YT│蔡利妹│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2日凌晨│東鎮長安│號自用小│(已發│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某時許│路9號旁│用客車│還)│鎖後,隨即發動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上三屯21之│││││││5號旁產業道路上。嗣│││││││於103年5月4日返至上│││││││開棄置地點,將該車0│││││││面車牌拆下後,懸掛至│││││││ML-2595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5│103年5月│新竹縣新│ML-2595│謝佳湖│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4日14時│埔鎮關埔│號自用小│(已發│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許│路237號│客車│還)│鎖後,隨即發動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後│││││││改懸掛4013-Y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