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即 高明賢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告 楊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忠銘,黃忠銘並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6日向原告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375%加0.925%計為年利率2.3%;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02%,如經原告事先已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料被告自
106年1月17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60萬2,02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以:系爭借款係伊遭訴外人 吳子豐 欺騙而借貸,然實際款項均係訴外人吳子豐取得,伊並未取得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5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伊系爭借款非伊所借,且伊未取得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就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立、有無經過對保程序、系爭借款如何交付等節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該行以106年8月31日枋放字第1065003043號函函覆略以:經查本案於104年2月6日在屏東市聯合代書事務所對保,確認由 楊君 (即被告)本人簽署借據亦由本行行員 伍麗娟 核對本人無誤。貸放金額直接匯入楊君在本行帳戶(000000000000),當時授信經辦為 邵麗玲 等語,有上開函文暨後附借據、放款資料、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足證系爭借據為被告本人簽署,並經過對保程序,系爭借款款項並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借款非其辦理云云,實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受訴外人吳子豐欺騙此節,應為被告與訴外人吳子豐間之糾紛,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上開免為假執行聲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