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住高雄縣○○鄉○○○街○○號9樓之1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陸軍裝甲564旅戰車二營營部連之義務役士兵,本應於民國(以下同)95年3月7日21時休假期滿返營銷假,詎被告甲○○為向其連上長官騙取假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間,在其高雄縣○○鄉○○○路○○號6樓之2租屋處,以家用電腦偽造其祖母蔡 王春燕高雄市健仁醫院95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95年3月17日之死亡證明書,並偽刻健仁醫院、健仁醫院院長 陳嚴恕 及診治醫師 熊壽光 印章 各1枚,蓋於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上後,持之向其連上長官申請自同年3月7日起至24日之事假及喪假,足以生損害於軍事單位差假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連續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甲○○於95年3月間多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甲○○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另被告甲○○所犯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論以一罪,然修正後刑法亦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是本件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及第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普通法院、軍事法院各有其審判權,且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故不論軍事審判、普通法院審判,均應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軍事審判法第34條及第150條自明。
四、前案部分:查被告甲○○曾於95年3月22日,變造其父 蔡超 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變造完成後,將該變造之 蔡超德 診斷證明書以傳真方式向所屬部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核發文件之真實性及該管單位管制差假之正確性,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於95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並影印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
1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五、效力所及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95年3月間,連續偽造蔡王春燕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並偽刻健仁醫院及其院長、醫師之印章後,蓋印於前開偽造之文書上,並持之向連上長官聲請95年3月7日起至24日止之事假及喪假,足生損害於差假管理之正確性,並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得利罪間有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有起訴書1份存卷可憑。查被告甲○○前於95年3月23日接續傳真偽造之蔡王春燕健仁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變造之蔡超德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回部隊以行使等情,既據法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甲○○行使偽造蔡王春燕健仁醫院死亡證明書(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案被告甲○○行使變造其父蔡超德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兩者均係偽造醫院之診斷証明書、死亡証明書,目的均是為請假,僅一偽造公立醫院文書、一偽造私立醫院文書不同,且時間相近,均在95年3月間,應認兩者間之有關行為有連續、牽連、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蔡王春燕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行使偽造蔡王春燕健仁醫院死亡證明書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述判刑之效力所及。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連續偽造健仁醫院及院長、醫師印章及以詐術詐得休假之利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有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甲○○於任職服役中犯上開各罪,且於任職服役時被發覺,其中行使變造之蔡超德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參酌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4條規定意旨,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者,全部均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行使偽造蔡王春燕之健仁醫院死亡證明書私文書罪之部分,既與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即蔡超德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甲○○行使偽造蔡王春燕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詐欺得利罪部分,復與前揭行使偽造蔡王春燕健仁醫院死亡證明書私文書部分分別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全部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公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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