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遺產管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指定黃豪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固經原審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
50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1及宜蘭縣○○鎮○○段2125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業由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92萬元。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預見被繼承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無可置疑。原審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不適,但對此遺產無從將管理所得之剩餘歸屬國庫,有損納稅人及國庫之利益,參照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應選任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如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宜酌情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在案。考其精神乃倘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時,國庫無法因遺產管理獲致任何利益,形同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實不符合公益原則,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系爭房地前於90年間因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而經過鑑價,土地市價為916,776元,房屋市價為552,583元,總價為1,469,35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762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比對上開事件鑑價當時與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公告現值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有百分之16之漲幅;而房屋部分衡情則會因折舊而有所貶損。又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已達160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該債權總額(即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應已逾系爭房地之價格;另參酌拋棄繼承人 劉家琪 、 劉家珍 、 劉家瑞 、 劉家琳 於原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被繼承人與其等之父離婚乃肇因於被繼承人長期理財不善,在外債務糾葛頻生,頓時家庭狀況陷入困境,正常生活難以維繫,其等並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益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處理遺債後應已無所剩,參照上述說明,自不宜選任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查,經本院向宜蘭律師公會請求推薦所屬會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該會並以97年12月9日(97) 宜律漳 字第97174號函推薦黃豪志律師為適任人選,再經黃豪志律師表明同意擔任,是以黃豪志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核較妥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指定黃豪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