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2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拾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捌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肆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肆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卯○○處有期徒刑參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九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捌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十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伍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卯○○、寅○○、壬○○、甲○○、己○○共同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拾月,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卯○○、寅○○、壬○○、甲○○、己○○、庚○○共同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伍月,壬○○、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寅○○、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卯○○、寅○○、壬○○、甲○○、己○○、庚○○、午○○共同犯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卯○○處有期徒刑捌月,壬○○、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寅○○、甲○○、己○○、午○○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以上各罪;卯○○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寅○○、甲○○、己○○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起,在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主導並邀集有犯意聯絡之人加入,共同組成兩岸詐欺犯罪集團,由「阿奇」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以網路電話或及時通訊聯絡,假藉如附表所列各種不同之「投資」、「中獎」方式,對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行詐,卯○○、寅○○、壬○○、甲○○、己○○、庚○○、午○○均知情,而分別基於相同之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該犯罪集團,藉由分擔工作而以下列方式分配詐騙所得金錢,其中:㈠卯○○自96年10月在臺灣地區擔任總務工作,負責招攬有意參與詐騙者加入,由其訓練及指揮,除對外廣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得贓款使用外,並於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隨即依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待台灣地區所屬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除部分留供在台地區所屬成員分配作為報酬外(卯○○自己係由詐騙所得金額5%至7%作為酬勞),餘款則轉匯交給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㈡寅○○為卯○○之妻,自96年10月加入,負責協助卯○○指揮在臺地區所屬成員,及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匯款、提領贓款事宜,並分受卯○○之報酬作為家用;㈢壬○○(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自96年10月加入,負責對外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每本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並提領因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每筆可獲5%報酬)。㈣甲○○於96年10月加入,負責對外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每本可獲15,000元報酬),並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㈤己○○於96年10月加入,負責對外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每本可獲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並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㈥庚○○(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1月中旬加入,除以15,000元代價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北潮州分行帳戶供使用外,並負責保管其他成員所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及提領因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每筆臨櫃提領可獲7%報酬、金融卡領款可獲5%報酬)。㈦午○○於97年2月10日加入,負責對外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每本可獲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報酬),並提領因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以詐騙所得金額3%計算酬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丑○○、巳○○、辰○○、未○○、 周沛禔 、申○○、辛○○、戊○○、丙○○、乙○○、丁○○、癸○○、子○○,以附表所示行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對外所收購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卯○○、寅○○、壬○○、甲○○、己○○、庚○○、午○○於加入後,即依上述分工方式,以所收購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或金融卡,以前往各金融機構櫃檯填寫取款條,或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方式,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贓款而朋分花用(有無參與,應依其等加入之時間為準)。嗣因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向警報案,因警業已長期蒐集整理各被害人所述可疑人頭電話及金融帳戶之相關事證比對,認為卯○○等人與「阿奇」所屬詐欺集團有所關連,且懷疑其等有提領贓款行動,乃於97年3月13日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查獲卯○○、寅○○、壬○○;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午○○;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庚○○;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甲○○、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與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工收購金融帳戶或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午○○、己○○(下稱被告卯○○、午○○、己○○)及被告壬○○、庚○○、甲○○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卯○○、壬○○、甲○○、己○○、庚○○、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卯○○、壬○○、甲○○、己○○、庚○○、午○○及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壬○○、甲○○、己○○、庚○○、午○○對於其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如何參與分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分別坦承不諱,且具結證述明確,而各被害人確遭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詐行騙,以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各該金融帳戶嗣後追蹤清查結果,所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丑○○、巳○○、辰○○、未○○、周沛禔、申○○、辛○○、戊○○、丙○○、乙○○、丁○○、癸○○、子○○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丑○○之臨櫃匯款單、巳○○、辰○○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未○○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周沛禔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申○○之國泰世華ATM轉帳明細、辛○○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台新銀行匯款回條、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乙○○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丁○○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蘆竹鄉農會匯款回條、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以上各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金融帳戶、被害人巳○○匯入 王世明 、 唐孝珍 所屬帳戶之查詢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卯○○、壬○○、甲○○、己○○、庚○○、午○○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寅○○雖辯稱只是幫助接聽電話,並不知情云云,然其夫即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即稱被告寅○○係幫忙接聽大陸地區打來之聯繫電話;而被告壬○○於警詢亦稱被告寅○○經常使用被告卯○○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待其去查證人頭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寅○○會電話問有幾本金融帳戶要做、錢要用多少、由被告寅○○匯錢給我。參酌被告寅○○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認識被告壬○○、甲○○、己○○、午○○,且於原審更坦承犯罪,其至本院復再翻異,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各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犯罪所得。被告卯○○、寅○○、壬○○、甲○○、己○○、庚○○、午○○加入詐欺集團,各自參與分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人頭金融帳戶後,旋即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指示前往提領,雖未直接參與行騙,但其事先備妥人頭金融帳戶(包括被告庚○○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事後隨即提領所詐款項,顯然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僅係內部分工態樣之不同,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其等對每一被害人所為,除附表編號7所示戊○○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係為報案所需,該部分非屬詐得款項,此部分為未遂外,其餘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依各自加入時間,與「阿奇」之人暨所組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如附表所列各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使各被害人分次將金錢匯入所指定之不同帳戶、或使被害人分次將金錢匯入所指定之同一帳戶,對同一被害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該所屬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壬○○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而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而如附表編號12、13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就附表編號7部分,同有刑之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由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97年度偵字第6592號之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3之子○○、98年度偵字第1238號之被害人為附表編號7之戊○○,均為事實同一之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除本院判決認定之丑○○、巳○○、辰○○、未○○、周沛禔、申○○、辛○○、戊○○、丙○○、乙○○、丁○○、癸○○、子○○曾於警詢陳述被詐騙經過並提出相關匯款證明外,其餘之人乃係警方經由查扣人頭帳戶比對異常入款而列為尚待查證過濾之對象(警卷㈠第145至153頁;聲拘卷第51、52、74至111頁),依卷內現有資料,警方及檢察官對於附表二所列其餘各被害人,其後並無具體之偵查作為,進一步查證其匯款之原因是否確由詐騙所致。且對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九,就本件詐騙集團之詐騙時間、金額及事實,係以被害人曾在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之匯款證明為基礎,依新法採一罪一罰之原則,起訴所指各罪之犯罪事實,自應以此範圍為限予以特定,故匯入款項之人,倘未經具體偵查作為,查明其匯入款項之原因,縱因檢察官漏未於附表內加以剔除,仍不能認為已有起訴請求審判之意思,原審對於漏未剔除部分,未經比對卷內並無已因具體偵查行為而獲取證據資料之事實,竟直接加以審判,顯有未合。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新法既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如均成立犯罪,因被害人為多數,縱其手法相同,時間接近,仍應數罪分論併罰,並無以犯意概括或反覆繼續而論以一罪之餘地,原審判決認僅成立一罪,自有未合。㈢各被告加入之時間各有不同,對於詐騙集團已經完成之犯罪,既尚未加入而無從參與,即無共犯關係可言,原審判決未予釐清,含混籠統而均論以共犯,亦有未合。被告卯○○、午○○、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各罪應分論併罰,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各項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寅○○、壬○○、甲○○、己○○、庚○○、午○○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甘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及迅速提領受騙款項以逃避查緝,所獲者乃不法暴利,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除被告寅○○否認外,其餘被告犯後雖有悔意,坦白認錯,然各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已經無法追回,其等復無和解或賠償之具體作為,及受騙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以上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卯○○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壬○○有期徒刑
2年8月,被告寅○○、甲○○、己○○各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扣案在各被告住處查獲之物,雖被告庚○○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存摺為其所有,並供附表編號13之犯罪使用,但尚待供其他犯罪查證使用,本院認不予沒收;其餘之手機、存摺、現金,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且尚待供其他犯罪查證使用,均不予沒收。
四、查警卷㈡第1至4頁之人頭帳戶一覽表(此部分尚涉及幫助詐欺)、第5至9頁之被害人一覽表(此部分各被害人可以民事請求賠償)、第10至13頁之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匯整表,與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害人,相互對照結果,前者人數較多,後者人數較少,兩者範圍明顯有所不同。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除本判決認定之丑○○、巳○○、辰○○、未○○、周沛禔、申○○、辛○○、丙○○、乙○○、丁○○、癸○○、子○○、戊○○以外,其餘之人(即 薛靜怡 、張元榕、 吳金也 、 王世泰 、 王玥婷 、 張雅雯 、 阮少茹 、 邱雅惠 、 黃詩涵 、 周雅霜 、 劉怡伶 、𡩋 麗靜 、 簡以瑄 、 黃慈惠 、林采儀、 林倩如 、 黃郁雯 、 楊南鳳 、 劉姿妏 、 劉靜慧 、 周宜瑩 、 陳玟雅 、 劉憶雯 、 李欣怡 、 葉珈語 、 趙黎縈 、 徐麗英 、曾楊庭妹、 謝宜芳 、 陳育文 、 陳珮榆 、 林珊宇 、 陳依照 、余燕惠、 洪卉素 、 張榮月 、 吳孟蓁 、 江淑文 、 廖淑慧 、 許佳萍 、 賴玉芳 、 余采燕 、 陳亞娸 、 林書儀 、 陳韻淑 )是否亦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被害人,既未經警方及檢察官實施具體之偵查行為,已如上述,本院依不告不理之原則,雖不得加以審判,但仍認應全部告發,並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期勿枉勿縱。
五、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含本院判決認定部分)外,另有 江桂芬 、 黃婷淇 、 李沛芬 、 劉慶德 、 江宜璇 、 薛奕蓉 、 張佩英 、 廖詩玉 、 洪芸安 、 陳德先 、 楊雅惠 、 郭居宜 、馮月英、 沈南宏 、 李甄萍 、 黃梨萍 、 洪宜芬 、 李詩婷 、 林佩青 、 吳佩樺 、 張德松 、 鄭季菁 、 翁佩如 、 翁欣玫 、 盧以情 、謝政韋、 王薰寧 、 蔡淑芬 、 詹美玲 、 張曉瓊 ,均因受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警詢,有其等之報案三聯單或警詢筆錄可稽,亦未見檢察官其後另有具體之偵查行為,此部分既屬卷內已經存在,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仍應全部予以告發,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期勿枉勿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黎珍┌──┬───┬─────────┬────┬─────┬──────┬────────┐│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日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詐騙後匯入帳號│││││││臺幣/元)││├──┼───┼─────────┼────┼─────┼──────┼────────┤│1│丑○○│詐騙集團自稱香港人│96.10.28│①96.11.02│①30,000│①台灣中小企銀││││士,以電話通知中獎││││00000000000││││為由,致被害人陷於││②96.11.09│②50,000│戶名: 彭耀玄 ││││錯誤,將錢匯入指定││││││││帳戶,旋遭提領││③96.11.12│③400,000│②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戶名:唐孝珍││││││││││││││④96.11.12│④78,920│③台灣企銀││││││││00000000000│││││││共558,920│戶名: 邱詩恩 │├──┼───┼─────────┼────┼─────┼──────┼────────┤│2│巳○○│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聊│96.11.15│①96.11.16│①20,000│①花旗銀行││││天室,自稱香港賽馬││││000000000000││││彩券公司人員,與台││││戶名:王世明││││灣六合彩合作,可事││││││││先得知中獎號碼,如││②96.11.20│②121,050│②台灣土地銀行││││下注可以獲利、已中││││000000000000││││獎必須繳手續費,致│││共141,050│戶名:唐孝珍││││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錢匯入指定帳戶,旋││││││││遭提領(所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辰○○│詐騙集團利用MSN網│96.11.20│96.11.20│20,000│郵局││││路通訊,自稱香港賽││││00000000000000││││馬協會人員,可以報││││戶名:王世明││││六合彩明牌,加入會││││││││員必須繳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致││││││││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所用帳號xiaobi││││││││ng16822)│││││├──┼───┼─────────┼────┼─────┼──────┼────────┤│4│未○○│詐騙集團利用MSN網│96年11月│①96.11.26│①164,200│①荷蘭銀行鳳山分││││路通訊,自稱香港賽││││行││││馬協會人員,為打擊││││0000000000000││││台灣六合彩犯罪需找││││戶名: 劉淵永 ││││人幫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②96.11.27│②499,600│②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所││││00000000000000││││用帳號ziyou240514@│││③600,000│戶名: 李煥昇 ││││hotmail.com)│││││││││││④600,000│③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 李建志 │││││││││││││││⑤800,000│④第一銀行││││││││00000000000│││││││共2,663,800│戶名: 陳福文 │├──┼───┼─────────┼────┼─────┼──────┼────────┤│5│周沛禔│詐騙集團利用skype│96年12月│①96.12.03│①250,000│彰化銀行││││網路電話,自稱透過││││00000000000000││││香港賽馬會在台灣投││②96.12.05│②855,000│戶名:李煥昇││││注六合彩一定中獎,││││││││誘其下注並稱已中獎│││共1,105,000│││││須繳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所用電話00000000││││││││766665)│││││├──┼───┼─────────┼────┼─────┼──────┼────────┤│6│申○○│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聊│96.12.07│96.12.07│20,000│萬巒郵局││││天室,自稱香港賽馬││││00000000000000││││協會人員,為打擊台││││戶名: 陳照文 ││││灣六合彩組頭,需找││││││││人士幫忙出資下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7│戊○○│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及│96.12.11│96.12.11│1│萬泰商業銀行││││時通訊,稱以存款投││││000000000000││││資可以獲利,要求匯││││戶名: 莊清安 ││││款致指定帳戶,因李││││││││ 淑莉 懷疑可能遭騙,││││││││乃僅匯入1元,旋即││││││││報警凍結匯入帳戶,││││││││而未得逞,但詐騙集││││││││團仍以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多││││││││次聯絡要求匯款│││││├──┼───┼─────────┼────┼─────┼──────┼────────┤│8│辛○○│詐騙集團以電話,自│96年12月│①96.12.10│①30,000│①第一商業銀行││││稱香港賽馬協會主管││││00000000000││││,以投資六合彩並已││││戶名: 蔡富成 ││││中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②96.12.14│②300,000│②陽信銀行││││戶,旋遭提領(所用││││000000000000││││電話為000-00000000││││戶名: 黃柏融 ││││、000-00000000)││││││││││③96.12.18│③200,000│③台灣銀行││││││││000000000000││││││││戶名: 昌麗雲 ││││││││││││││④96.12.26│④200,000│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戶名: 江清榮 ││││││││││││││⑤96.12.28│⑤260,000│⑤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共990,000│戶名: 張志傑 │├──┼───┼─────────┼────┼─────┼──────┼────────┤│9│丙○○│詐騙集團經由msn網│96.12.10│①96.12.11│①20,000│①第一商業銀行││││路通訊,自稱六合彩││││00000000000││││投注公司管理人員,││││戶名:蔡富成││││表示要懲罰台灣六合││││││││彩組頭,因此開放民││②96.12.14│②121,050│②彰化商業銀行││││眾自行下注,且可控││││00000000000000││││制開獎號碼,可款下│││共141,050│戶名: 謝尚宸 ││││注、中獎須繳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所用msn││││││││為zhui8832@hotmail││││││││.com;所用電話為85││││││││0-00000000)│││││├──┼───┼─────────┼────┼─────┼──────┼────────┤│10│乙○○│詐騙集團經由skype│97.01.05│97.01.05│①25,000│①玉山銀行││││網路電話,自稱香港││││0000000000000││││賽馬協會幹部,可在│││②25,000│戶名: 林吉利 ││││台灣代簽六合彩,如││││││││下注保證可以中獎獲│││共50,000│││││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所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丁○○│詐騙集團經由「已婚│97.01.08│①97.01.08│①20,000│①玉山銀行││││交友」網路聊天室,││││0000000000000││││自稱在香港賽馬協會││││戶名:林吉利││││上班,為打擊台灣組││││││││頭,且投注保證中獎││②97.01.09│②121,050│②陽信銀行││││,先匯款下注、中獎││││000000000000││││須繳手續費、提出財││││戶名: 郭台生 ││││力證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序匯款至││③97.01.11│③300,000│③郵局││││指定帳戶,旋遭提領││││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朝宗 │││││││共441,050││├──┼───┼─────────┼────┼─────┼──────┼────────┤│12│癸○○│詐騙集團經由skype│97.01.22│97.01.22│50,000│郵局││││網路電話,自稱香港││││0000000000000││││馬會高級幹部,可以││││戶名: 李美慧 ││││控制六合彩開獎號碼││││││││,跟台灣大組頭有簽││││││││約,屬於香港政府機││││││││構,因為欲打擊台灣││││││││組頭,開放名額由民││││││││眾參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完畢││││││││(所用skype帳號為││││││││ 張百強 ;所用電話為││││││││00000000000)│││││├──┼───┼─────────┼────┼─────┼──────┼────────┤│13│子○○│被害人於網路認識詐│97.03.05│97.03.11│186,050│合作金庫││││騙集團份子,以香港││││0000000000000││││賽馬協會有內線交易││││戶名:庚○○││││可投資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詐騙所用帳號││││││││:[email protected]││││││││;詐騙所用電話││││││││0000000000000)│││││└──┴───┴─────────┴────┴─────┴──────┴────────┘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