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下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9267號),已於民國97年2月12日確定,且相對人已清償債務,爰,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9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依本院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在提供30萬元之提存金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3萬4仟2佰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聲請人已於96年12月27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3萬4仟2佰79元,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號、96年度促字第92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7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可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已確定存在,故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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