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99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另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生化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及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甫於99年
1月25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全無警惕,兼衡其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70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擦撞 林君南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惟幸未傷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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