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長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長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長敬【另涉向 蕭靖修姚佳宏 詐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從事房仲業,經友人蕭靖修之介紹認識姚佳宏,即邀約姚佳宏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以獲利。鍾長敬明知其並未與 陳美秀 或陳美秀之配偶 林浩忠 關於陳美秀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房屋】有斡旋成交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中旬某日,在蕭靖修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透過不知情之蕭靖修向姚佳宏詐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已同意以360萬元成交,且另有買主願以420萬元之價格買入,惟因該屋已14年未過戶,所以須繳較高額之契稅等語,使姚佳宏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6月21日,經由蕭靖修轉手,在蕭靖修之上開住處樓下,交付1萬5000元予鍾長敬,嗣因後續購屋進度全無,姚佳宏查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發現亦無14年未過戶之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佳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長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佳宏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靖修、陳美秀、林浩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商談投資購屋紙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長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房仲業,利用告訴人姚佳宏對其信賴,竟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切結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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