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2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於97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9年6月1日以桃院永民後99年度聲字第40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6月8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97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96年度桃勞簡調字第21號為當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及其反訴,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