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二七五機動調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75,28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4,501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275機動調整),暨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31日向伊銀行借款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275機動調整(98年6月10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25加週年百分之0.275,即週年百分之1.4),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自98年6月10日起應攤還之本息,被告丙○○均未再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954,50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501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275機動調整),暨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因背負390萬元之房貸,且需負擔3名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經濟壓力重大,此次係因週轉不靈而遲延繳款,希能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被告丙○○自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督察室主任一職退休,每年1月及7月各領1次退休俸,每次可領40幾萬元,且其妻 薛素燕 名下亦有不動產,應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原告應先向被告丙○○催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違約金部分除外),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加計遲延利息一次返還所欠本金。又所謂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273條參照)。準此,被告乙○○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丙○○催討或請求云云,即無可採。其次,依前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載,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4,501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275機動調整),暨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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