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鴻自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持續飲用保利達加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復未取得任何准許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結束飲酒後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尋訪友人,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行經中興路二段與大元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追撞已在該交岔路前方路段停等紅燈號誌之 賴秀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賴秀宜未受傷)之左後方保險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21時37分測得李金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秀宜於警詢之指證。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19毫克,且騎乘機車上路時對於前方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停止通行之號誌,竟仍不知循序減速煞停而追撞前方已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尾端等明顯操控力欠佳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無照駕駛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6萬元之規定,及被告上開酒駕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算,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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