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禕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羅元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手3.5指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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