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梁雨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60630363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3至
9、12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3至9、12至13舉發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嗣經修正為1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5587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其違反核准時(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4項及第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復於102年11月25日及104年5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經通知後未就系爭專利更正後內容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案經被告依系爭專利更正本內容及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核認104年5月21日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2、10、11刪除)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且該更正本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乃以105年11月4日(105)智專三(二)04178字第10521367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5月2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9、12至13舉發不成立。請求項
2、10至11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6063036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不具新穎性:
㈠請求項1:
證據7揭露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22),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26、28),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24),在至少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26A、28A);及一限位元件(80),由一端(84)一體連接在該殼體之側壁上,另一端(98)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如證據
7圖8);其中該貫穿槽(26A、28A)內設有二側邊,該二側邊各延伸有與殼體軸心線平行之X1、X2線,而該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位於該X1、X2線所圈圍範圍之外。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請求項9:
證據7揭露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22),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26、28),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24);及一限位元件(80),由一端(84)一體連接在該殼體之側壁上,另一端(98)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如證據7圖8)。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證據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9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9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1及9: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與證據7之技術比對已如前述,縱使依被告將請求項1及9之「一體連接」用語不當地限縮解釋為「一體成型」,然限位元件以一體成型方式與殼體連接實已為證據3所揭露,且亦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據3圖1至12均已揭示限位元件42A、42B、42C、42D以一體成型方式與殼體之側壁47A、47B、47C連接(參證據3說明書第3欄第[0046]段及第4欄第[0066]段等記載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之限位元件以一體成型方式與殼體連接已為證據3所揭露;再者,由系爭專利第1圖可知,限位元件87係與殼體80一體成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之限位元件以一體成型方式與殼體連接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公知常識;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與公知常識、證據7與證據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就限位元件以一體連接方式連接在殼體側壁的功效有任何記載或說明,可知限位元件以一體連接方式連接在殼體側壁所產生的功效實屬習知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相較於證據7與通常知識、證據7與證據3並未有新功效產生,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固定導線及方便製造限位元件,顯然有動機而且能夠輕易地將證據3之限位元件應用到證據7中,或者將限位元件與殼體一體連接之通常知識應用到證據7中,從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之發明,故證據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或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9不具進步性,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㈡請求項4:
⑴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由證據7之圖1、2、5、8、11可知,證據7揭露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22),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26、28),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24),在至少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26A、28A);及複數個限位元件(80),由一端(84)一體連接在該殼體之側壁上,另一端(98)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如證據7圖8);其中該貫穿槽(26A、28A)內設有二側邊,該二側邊各延伸有與殼體軸心線平行之X1、X2線,而該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位於該X1、X2線所圈圍範圍之外。
由證據3之圖12及其相關文字敘述可知,證據3明確揭露複數個限位元件(42C、42D)可由一端一體連接在殼體之側壁上。此點可由證據3的全文獲得充分地證實。舉例來說,證據3之圖12及說明書第4欄第[0066]段等記載內容。由此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技術特徵:「複數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之側壁上」確實已經遭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固定導線及方便製造限位元件,顯然有動機而且能夠輕易地將證據3之限位元件應用到證據7中,並從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
⑵證據7與通常知識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所揭露(此部分亦已為被告舉發審定書第9頁理由⑺所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部分,限位元件以一體連接在殼體實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第一圖即可佐證),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均未記載「一體連接」之文字敘述,亦未有任何記載「一體連接」對於限位元件或者出線固定構造等有何具體功效產生,顯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對於限位元件或者出線固定構造等技術特徵並未有任何新的技術功效產生或功效上之增進。此外,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複數個限位元件」技術特徵部分,其與證據7之限位元件(80)僅為數量上的差異,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可知,限位元件於數量上的增加僅為達到增進防止脫落效果,而此功效之增進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顯可以預期的技術功效(增加限位元件的數量本就必然可以增進防止脫落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複數個限位元件」技術特徵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與其申請時通常知識所揭露,也沒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7與通常知識等證據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7與通常知識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由證據3之圖12及其相關文字敘述可知,證據3明確揭露
複數個限位元件(42C、42D)可由一端一體連接在殼體之側壁上。此點可由證據3的全文獲得充分地證實。舉例來說,證據3之圖12及說明書第4欄第[0066]段等記載內容。由此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技術特徵:「複數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之側壁上」確實已經遭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固定導線及方便製造限位元件,顯然有動機而且能夠輕易地將證據3之限位元件應用到證據7中,並從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實不具進步性,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㈢由證據3的圖1、2可以清楚看出,限位元件不僅只有引線
固定勾42B,尚包含引線固定勾42A,而引線固定勾42A之方向與風扇的軸向為「垂直」,且引線固定勾42A在證據3的圖1中也是用以固定與風扇的軸向平行之導線。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將證據3之引線固定勾42A連接於證據7之殼體上且對應於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且不會有審定書中指出「與風扇的軸向平行而無法固定通過貫穿槽之導線」的問題。如前所述,由證據7圖8可以清楚看出,扣持件80與管狀段24兩者在外觀上是「一體連接」成一整體。由證據7之相關文字敘述可以確知,證據
7有教示扣持件80較佳地可由彈性塑膠材料所製成。此點至少可由證據7的第[0045]段獲得充分地證實。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根據證據7的教示,利用習知彈性塑膠材料製造扣持件80而使其具有足夠彈性,因此只要將具有彈性之扣持件80的自由端扳開,證據
7圖3之彈性導線52即可置入而受到限位,則被告所稱之「彈性導線52無法置入」問題將不復存在。故,證據7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之技術特徵。
三、組合證據3及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及12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及12不具進步性:
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2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的技術特徵,至於請求項3、12所附加的技術特徵,則為證據3所揭露,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外,證據7、3之組合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所有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亦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四、證據3、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附加的技術特徵:「其中在殼體之另一端面亦設有一貫穿槽」確實已經遭證據7、3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供導線通過,顯然有動機而且能夠輕易地將證據7之貫穿槽應用到證據3中,並從而得到請求項13申請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實不具進步性,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3至9、12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2.被告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3至9、12至13舉發成立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7圖8已明確揭示扣持件80係一可分離之構件而非一端一體連接在管狀段24上,明顯為「二體連接」,非系爭專利之「一體連接」,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3圖1雖揭示系爭專利之一殼體(圖柱部件41),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圖柱部件41之上下兩端面),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圖柱部件41之側面),限位元件(引線固定鉤42B),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之側壁上,另一端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證據3之固定勾42B係與風扇的軸向「平行」。而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係與風扇的軸向「垂直」且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而且證據3揭示之引線固定鉤42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之方向係與風扇的軸向「平行」,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找出要將其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之任何動機或目的,如強行組合證據3及7,因證據3揭示之引線固定鉤42B係與風扇的軸向「平行」則無法固定通過貫穿槽之導線,另參照證據3第12圖揭示之引線固定鉤42C、42D係與風扇的軸向「平行」同樣無法固定通過貫穿槽之導線。證據3圖1、2之引線固定勾42A應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貫穿槽」,而非「限位元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找出將證據3圖1、2之引線固定勾42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貫穿槽)連接於證據7之殼體上且對應於貫穿槽下方側壁之任何動機。
三、綜上,無論證據3之限位元件42B或一體成型的通常知識,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找出要將其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之任何動機或目的,「證據7及通常知識」或「證據7及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9整體技術特徵,欲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4行記載「本發明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在該散熱扇殼體之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且在該殼體二端面間之側壁上設至少一個限位元件,使該散熱扇之導線可以被有效之固定,以防止該導線因外力之拉扯而由其接點位置脫落者」之功效,起訴理由僅就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限位元件)情況下,即論究系爭專利欲達成功效並不正確,事實上,應考量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情況下,方能論究系爭專利欲達成功效。
四、證據3與證據7之間,尚有不同之處:㈠證據3之限位元件(引線固定鉤42B),由一端一體連接在
該殼體之側壁上,反觀,證據7圖8揭示扣持件80係一可分離之構件而非一端一體連接在管狀段24上,前者為「一體連接」,後者為「二體連接」。
㈡證據3在殼體之配線方向為徑向配線,證據7在殼體之配線方向為軸向配線。
㈢證據3之殼體4的圓筒部分41的外壁表面設有兩個臂47A和
47B,臂47A和47B在圓筒部分41的圓周方向上彼此分開18
0度,引線固定鉤42B與42A分別突出於臂47B和47A上,簡言之,證據3之42B與42A於圓筒部分41的「圓周方向(徑向)」上彼此分開180度設置。反觀,證據7之一貫穿槽(切口26A、28A)與扣持件80係一可分離之構件而非一端一體連接在管狀段24上,簡言之,證據7之切口26A、28A、扣持件80於殼體22的「軸向」上彼此分開設置。綜上,兩者整體之空間組態顯然不同,再一次佐證證據3及7無任何動機或目的組合。
五、證據7或證據7及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1、4、9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3、5至8、12、13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證據7圖8已明確揭示扣持件80係一可分離之構件而非一端一體連接在管狀段24上,明顯為「二體連接」,非系爭專利之「一體連接」,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準此,證據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9之所有技術特徵,二者構造技術特徵尚有差異,是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7、3之組合及證據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款規定:
㈠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
,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而且證據3揭示之引線固定鉤42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亦非位於該貫穿槽之下方,故證據3圖1、2之引線固定鉤42A並未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
再者,證據3之引線需由引線固定鉤42A及引線固定鉤42
B同時固定,其與系爭專利之導線3係由貫穿槽14與限位元件2定位技術不同,更何況,證據3之引線固定鉤42B之方向係與風扇的軸向「平行」,因此,證據3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㈡系爭專利之「一體連接」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文義應解釋為「連接為一體」,證據7圖8已揭示扣持件80係一「可分離之構件」而「裝設」在管狀段24上,扣持件80可輕易與管狀段24分離,該扣持件80與管狀段24係成分離之「二體」,難謂已「連接」為「一體」,且證據7說明書[0047]段記載:「第9圖顯示扣持件80裝設在風扇外殼22之角落64的凹槽66內的設置狀態圖。在完成裝設之後,扣持件80係鎖固在該位置,但是透過將彈性鎖固件86上抬的方式仍可以將扣持件80拆卸下來,並使得扣持件80往左邊自凹槽66移出。」,故證據7之彈性導線52在該扣持件80裝上之前先被置入在該角落64的凹槽66內,待扣持件80裝設在風扇外殼22之角落64的凹槽66內時,該扣持件80的自由端即形成封閉狀態,因此,起訴理由雖稱將證據7圖3彈性扣持件80的自由端扳開,即可將彈性導線52置入受到限位云云,並非證據7所揭示之使用方法,且證據7所教示之彈性導線52在該扣持件80裝上之前先被置入在該角落64的凹槽66內完全相反,上述起訴理由自不足採。故證據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找出將扣
持件80與殼體22「一端一體連接」之任何動機或目的,縱強行組合證據7與證據3,而將證據7之扣持件80與殼體22「一端一體連接」,則證據7圖3之彈性導線52將無法置入,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因此,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實無組合證據7與3之任何動機,縱強行組合證據7與證據3,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之公知常識。
㈣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4、9「限位元件,由一端一
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另一端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7、3之組合或證據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7、3之組合或證據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7、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12至13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款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12、13係分別直接依附請求項
1、4、9獨立項之附屬項,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前述證據7、3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9具進步性,故證據7、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3、5至8、12、13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5頁):
一、證據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7與通常知識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9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與證據7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2至13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26日,核准審定日為100年10月2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僅提出證據2至7任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新穎性,證據2至7任一,或證據2至7任一或其任一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請求項2、10、11已於104年5月21日更正本經更正刪除,並經被告為舉發駁回之審定)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7與通常知識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乃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至於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除本院整理爭點以外之其餘證據及組合方式,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部分,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已不主張,爰不予論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之改良:
⑴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習知導線固定構造,其僅由在該槽
口86終端之該限位元件87來固定導線851,因此,當來自外力拉扯該導線時,該導線在直接接受外力拉扯情形下,該導線851容易由該限位元件87之開口脫出,該固定效果不佳,因此該導線851亦常會發生因拉扯而由接點位脫落。
⑵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之習知導線固定構造,其雖利用該卡
掣件93作壓掣固定該導線94,且與第1圖所示之習知導線固定構造相較,具有較佳之導線94固定效果,惟該構造仍係藉由一卡掣件93來壓掣該導線94承受來自外力之拉扯,因此需額外製造該卡掣件93,且需將該卡掣件93壓入在一橫向導槽91上以固定該導線94,因而在組裝上亦較不方便,且使該散熱扇之成本亦相對增加。
⑶系爭專利改良上述缺點,其提出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
造,由一殼體之二端各形成一第一端面及一第二端面,在該第一端面與第二端面間之殼體係由一側壁環繞形成,該殼體之至少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在殼體之該側壁上設至少一限位元件,且該限位元件之一端固定於該側壁,另一端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之終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該散熱扇殼體被引出之導線係可以被限位固定,以防止該導線因拉扯而形成由其接點脫落。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4年5月21日更正本):
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共13項,其中第1、4、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4年5月2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4、9之內容,並刪除原請求項2、10、11,經被告審查認為該更正本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本件原告僅對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9、12至13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項1、3至9、12至13之內容如下:
1.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在至少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及一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另一端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其中該貫穿槽內設有二側邊,該二側邊各延伸有與殼體軸心線平行之X1、X2線,而該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位於該X1、X2線所圈圍範圍之外。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中該限位元件之自由端與側壁所形成之導入口寬度係小於導線之厚度。
4.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在至少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及複數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另一端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其中該貫穿槽內設有二側邊,該二側邊各延伸有與殼體軸心線平行之X1、X2線,而該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位於該X1、X2線所圈圍範圍之外。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中該複數個限位元件係成上、下之排列設置。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中該複數個限位元件係成非在同一直線上之錯開設置。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中該複數個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各朝向不同方向。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中該限位元件之自由端與側壁所形成之導入口寬度係小於導線之厚度。
9.一種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該殼體之其中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及一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另一端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中該限位元件之自由端與側壁所形成之導入口寬度係小於導線之厚度。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散熱扇之出線固定構造,其中在殼體之另一端面亦設有一貫穿槽。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為2001年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AXIAL
FLOWBLOWERDEVICE」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106-103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
揭示一種軸流式風扇裝置,在將供電電流的引線之結構固定至馬達之固定結構之改良。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為2005年10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5/0000000A1號
「HEATSINKFAN」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102-9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
一種散熱片風扇包括散熱片及軸流風扇,且軸流風扇包括馬達、葉輪及外殼。外殼之圓柱形部分之外壁表面形成有臂,此臂與散熱片囓合且固定外殼及散熱片。臂具備引線固定鉤。中間空間形成於引線固定鉤與臂之間,且引線可拆卸地固持於中間空間中,增強了封裝或運輸操作,且將引線安裝至電子裝備的操作的便利性增強。說明書第[0015]段第11至16行揭示「引線固定鉤安裝於圓柱部分上,且引線固定鉤可以整體地形成於圓柱形部分上。因此,可在幾乎完全不增加生產成本的情況下產生引線固定鉤」。說明書第[0046]段第7至10行揭示「引線固定鉤42B的上端一體地固定在臂47B上,導線固定鉤42B的下端打開形成開口46B」)。說明書第[0054]段揭示引線固定鉤42B由樹脂製成,此樹脂為具有彈性的材料。即使突出部分421B與臂47B之間的距離小於引線32之厚度,引線固定鉤42B亦彈性地變形,且引線32可容易地固持於中間空間45B中。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5為2003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66836號「散熱風扇
的殼座」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81-72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證據5技術內容:
一種散熱風扇的殼座,包含一基板(11)、複數設於基板周緣之支撐架、一設於基板周緣之定位架(13),及一環設於基板外周緣而與每一支撐架及定位架相連結之框架。該基板具有一可供扇輪(4)之電源線(41)穿設的出線孔(112),且該定位架(13)是對應於該出線孔處,並具有一可導引電源線之第一、第二導引部(131,132),及一設於該第一、第二導引部之間而可定位該電源線之定位部(133),而該框架(14)是具有一本體、一設於本體外側面而對應於該第二導引部(132)位置處之導線槽(142),及一設於該本體而對應於該導線槽上之擋制片(143)。藉由此設計,使得繞設於該定位架(13)及框架(14)上之電源線(41),可分別受到該定位部(133)的定位及擋制片(143)之擋制,而達到緊緻、平整的功效。
⑵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6為2003年3月20日公開之JP0000-00000A專利案(見
原處分卷第71-6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證據6技術內容:
本發明的課題在於提供一種風扇馬達,其具備擋止結構,該擋止結構可確實地擋止導線,並且可以將導線擋止於擋止部時所增加之負荷不會使導線受到損傷之方式來擋止。為了解決上述課題,該風扇馬達具備:馬達,…導線16,其自前述馬達向前述罩殼2外引出,以向前述馬達供應電流;並且,在凹部22與突出部24之間形成有擋止部…前述導線受前述擋止部擋止。
⑵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㈤證據7為2004年5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
利案(見原處分卷第67-61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⑴證據7技術內容:
一種風扇具有輪穀及風扇外殼,此風扇外殼連接至輪穀。風扇外殼向外定界風扇之空氣通道。風扇輪連接至輪穀且可旋轉地佈置於空氣通道中。馬達佈置於輪穀上,以驅動風扇輪。至少一個可撓性線連接的電氣連接至馬達且自馬達延伸至風扇外殼。在風扇外殼內提供凹部,且可撓性線自馬達延伸至凹部。固持部件在凹部中鎖定於適當位置,且固持部件使可撓性至少在一個偏轉位置處偏轉約預定角度,以藉此實現自偏轉位置至馬達延伸的可撓性線之部分的應變減輕。第[0010]段揭示本發明係在風扇殼體上設置一個可供該至少一彈性導線穿設通過以及一扣持件鎖固固定的缺角,其中當扣持件鎖固定位時,係將該至少一彈性導線於至少一位置偏折一最小角度,因而對延伸至馬達的該部分導線產生減緩拉力的效應。第[0011]段揭示藉由使用一個可以鎖固定位在風扇殼體上的扣持件,可以在該扣持件裝上之前將該彈性導線以簡單的方式置入一凹槽或缺角,因此可以不須在裝好該扣持件之後才進行導線的穿設及偏折動作。第[0047]段揭示第9圖顯示扣持件80裝設在風扇外殼22之角落64的凹槽66內的設置狀態圖。在完成裝設之後,扣持件80係鎖固在該位置,但是透過將彈性鎖固件86上抬的方式仍可以將扣持件80拆卸下來,並使得扣持件80往左邊自凹槽66移出。
⑵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證據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
⑴經查證據7圖1、2、5、8、9揭示一種風扇之出線固
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22),在該殼體之二端各形成有一端面(26,28),在該二端面間之殼體形成環繞之側壁(24),在至少一端面設有一貫穿槽(26A,28A);證據7圖2及說明書第[0010]段揭示「本發明係在風扇殼體上設置一個可供該至少一彈性導線穿設通過以及供一扣持件
80鎖固固定的缺角,其中當該扣持件鎖固定位時,係將該至少一彈性導線於至少一位置偏折一最小角度,因而對延伸至馬達的該部分導線產生減緩拉力的效應」,其中扣持件8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限位元件,其中扣持件的一端可以藉由鉤部84、86連接鎖固定位於殼體22管狀段之側壁24(圖1),另一端係形成與側壁未連接之自由端,該自由端與側壁間形成一導入口(參圖5之基部82與上升部98間形成一導入口);圖1及圖2及圖8顯示該凹槽
(26A,28A)(對應系爭專利之貫穿槽)內設有二側邊,該二側邊各延伸有與殼體軸心線平行之線,而該扣持件80(對應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位於平行線所圈圍範圍之外,故證據7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貫穿槽內設有二側邊,該二側邊各延伸有與殼體軸心線平行之X1、X2線,而該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位於該X1、X2線所圈圍範圍之外」之技術特徵。
⑵比較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差異在於:證據7
之扣持件80與殼體22之管狀段24之側壁為一可拆卸之構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限位元件之一端一體連接在殼體側壁之連接方式有別,故證據7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一體連接」應
解釋為「兩元件連接之後在外觀上是形成一整體」,被告不恰當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4、9所載之「一體連接」用語錯誤地限縮解讀為「一體成型」云云(見起訴狀第
8頁第1段),惟查,由請求項中之「一體連接」之字義,應指兩元件連接之後在結構上形成一整體而不可分離。經查證據7圖8之扣持件的一端可以藉由鉤部84、86連接鎖固定位於殼體22管狀段之側壁24,扣持件雖可固接於殼體側壁,惟兩者間係一可分離之構件,藉由裝設使扣持件固定管狀段上,而非形成「一體」連接之型態,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證據7與通常知識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9不具進步性?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差異在於扣持件80與殼體22管狀段之連接方式不同,且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複數個限位元件」僅為數量上之差異。證據7係利用鉤部84,86將扣持件80連接固定於殼體22之管狀段之側壁24上,而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一端採用一體連接方式連接在殼體之側壁上,惟利用「一體連接」之技術乃該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或慣用之加工方式,此可由系爭專利圖1之習知技術、證據2之圖3及圖4、證據3圖3及圖8、證據5圖5、證據6圖5及圖6可稽,上開證據均為風扇結構中之理線結構之相關專利前案,其中揭示利用一與殼體一體連接之構件來作為風扇導線之限位元件,故參酌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與殼體側壁「一體連接」方式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將證據7之扣持件與殼體間之可分拆卸連接方式簡單改變為「一體連接」之方式,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導線限位固定防止導線因拉扯而形成接點脫落之問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限位元件為複數個,其於數量上的增加僅為達到增進防止脫落效果,而此功效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明顯可以預期,即限位元件數量上之增加必然可以增進防止脫落的效果,並未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9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與證據7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至9、12至13不具進步性?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⒈關於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差異,已如前述
,另證據7揭示一限位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複數限位元件數量上不同。
⒉經查證據3揭示一種散熱片風扇包括散熱片及軸流風扇
,且軸流風扇包括馬達、葉輪及外殼。外殼之圓柱形部分之外壁表面形成臂部(47A,47B,47C),此臂部與散熱片囓合且固定外殼及散熱片,臂部具備引線固定鉤。中間空間形成於引線固定鉤與臂部之間,且引線可拆卸地固持於中間空間中,增強了封裝或運輸操作,且將引線安裝至電子裝備的操作的便利性增強。其中引線固定鉤42B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且其係一體連接至外殼上(參見證據3說明書第[0015]段第11至13行揭示「引線固定鉤安裝於圓柱部分上,且引線固定鉤可以一體地(integrally)形成於圓柱形部分上。另說明書第[0046]段第7至10行揭示「引線固定鉤42B的上端一體地(integrally)固定在臂部47B上,引線固定鉤42B的下端打開形成開口46B」),且證據3圖12揭示兩個導線固定鉤(42C,42D),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一體連接」及請求項4之複數個限位元件之技術特徵,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7所揭示之結構結合證據3之一體連接,或改變限位元件設置之個數,將證據7之扣持件與殼體之連接方式採用一體連接方式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4、9之發明,故證據7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雖主張:1、證據3之固定勾42B係與風扇的軸向
「平行」,而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係與風扇的軸向「垂直」,且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找出要將其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之任何動機或目的,
2、證據3之限位元件為一端一體連接在殼體側壁上,證據7圖8之扣持件80係為一可分離之構件而非一端一體連接在管狀段24上,前者為「一體連接」,後者為「二體連接」;證據3在殼體配線方向為徑向配線,證據
7為軸向配線,證據3之42B與42A於圓筒部分41的「圓周方向(徑向)」上彼此分開180度設置,反觀,證據7之一貫穿槽(切口26A、28A)與扣持件80係一可分離之構件而非一端一體連接在管狀段24上,證據7之切口26A、28A、扣持件80於殼體22的「軸向」上彼此分開設置,兩者之空間組態顯然不同,故證據3及7無任何動機或目的組合云云(見106年10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四)。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並未揭示限位元件之設置與風扇軸向之關係,被告據此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比對特徵,即欠妥適。證據3之引線固定鉤雖非設置在「殼體對應貫穿槽下方」,惟證據
7已揭示該技術特徵,由前述理由可知,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差異僅在於限位元件與殼體側壁之「二體連接」與「一體連接」之連接方式不同,證據3揭示了將一限位元件(證據3之引線固定鉤42B)一體連接於殼體之側壁上之連接方式,且證據7、3同樣均揭示風扇的導線理線固定結構,證據7之扣持件80與證據3之引線固定鉤42B均作為一固定風扇導線之用,兩者功能及作用相同,故證據7與證據3兩者就技術領域、解決問題、功能、作用共通性高度相關,且證據
3已教導利用一體連接方式作為限位元件與殼體之連接,故證據7與證據3間具有組合的動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證據7之結構,結合證據3之一體連接之連接方式,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發明。至於被告主張證據7係軸向配線與證據3之「圓周方向(徑向)」設置,兩者之空間組態不同,並無任何動機或目的組合部分,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配線方向之技術特徵,且限位元件之配置本係設計者可依據風扇導線之走線方向作設置並作簡單之改變,此種簡單改變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參加人雖主張,證據7之彈性導線52在該扣持件80裝上
之前先被置入在該角落64的凹槽66內,待扣持件80裝設在風扇外殼22之角落64的凹槽66內時,該扣持件80的自由端即形成封閉狀態,因此,原告主張將證據7圖3彈性扣持件80的自由端扳開,即可將彈性導線52置入受限云云,並非證據7所揭示之使用方法,且證據7所教示之彈性導線52在該扣持件80裝上之前,先被置入在該角落64的凹槽66內完全相反,故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限位元件,由一端一體連接在該殼體對應該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技術特徵云云(見行政辯論意旨狀第5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殼體對應貫穿槽下方之側壁上設置一限位元件,以增進防止脫落的效果,而證據7之扣持件80亦設置殼體之側壁,且其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限位元件相同之功能及效果,且證據7之扣持件80亦具有一自由端可供導線置入,至於待扣持件80裝設在風扇外殼22之角落64的凹槽66內時,該扣持件80的自由端即形成封閉狀態,則是因證據7之扣持件80與殼體結合之方式所致,且依證據7圖3彈性扣持件80的自由端扳開,即可將彈性導線52置入受限。
再者,若將證據7之結構中之扣持件80結合通常知識之一體連接,則無參加人所稱之情形。再者,「一體連接」之加工方式,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習知技術,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7及通常知識或證據7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參加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8、12: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8、12係依附於請求項1、4、9
,其進一步限縮「其中該限位元件之自由端與側壁所形成之導入口寬度係小於導線之厚度」。
⒉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⒊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0054]段揭示「引線固定鉤42B由
樹脂製成,此樹脂為具有彈性的材料,即使突出部分421B與臂47B之間的距離小於引線32之厚度,引線固定鉤42B可以彈性的變形,故導線32可以很容易地被固定在空間45B中」,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整體觀之,上開請求項相較於證據7及證據3之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
7及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12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係依附於請求項4,其進一步限
縮「其中該複數個限位元件係成上、下之排列設置」(請求項5)、「其中該複數個限位元件係成非在同一直線上之錯開設置」(請求項6)、「其中該複數個限位元件之導入口係各朝向不同方向」(請求項7)。⒉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⒊經查證據3圖12揭示複數限位元件呈左右排列設置,導
入口朝不同方向,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之結構及證據3之教示形成複數的限位元件,並可依據導線的走線方向,將限位元件作位置排列不同設置,故上開請求項之發明為證據7及證據3之簡單組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7及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9,其進一步限縮「
其中在殼體之另一端面亦設有一貫穿槽。」⒉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⒊經查證據7第1圖揭示殼體(22)之另一端面(26,28
)設有凹槽(26A,28A)(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貫穿槽),故證據7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本項發明為證據7及證據3之簡單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7及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證據7與通常知識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證據3與證據7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2至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
9、12至13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2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2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明確,並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院認為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提出之證據3與證據7的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2至13不具進步性,故並非以原處分階段被告所不及審酌之新證據,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原因,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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