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靜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張俊明 住處內」,應更正為「在張俊明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葉欲輝 、證人張俊明及 黃佳琪 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欲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俊明、證人黃佳琪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開張俊明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惟念其與張俊明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已與張俊明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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