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楊木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司促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程序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1章、第2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系爭法條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不得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法條之適用。又原發行現金卡(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信用卡),可見本件系爭債權應不在系爭法條規範之範圍。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法條有關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異議人之效力。且本件系爭債權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本件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應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末以,探究系爭法條立法過程,有委員言明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況從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法條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且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故原支付命令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而為溯及適用,稍嫌率斷。綜上,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又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3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請求上開支付命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萬2,971元,及其中6萬4,59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法條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將利息計收限制一最高門檻,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即足自明。準此可知,系爭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法條係屬取締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之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既屬相對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所生之債務,即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限制,是異議人爭執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既往,不適用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云云,容有所誤,亦無可取。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本件異議人)乙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3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9頁)在卷足稽,由此可見異議人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該當系爭法條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受系爭法條「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於修法前受讓本件債權,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應有理,不受系爭法條之拘束云云,實屬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難認可採。
(四)異議人固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係依契約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未違反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亦與系爭法條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法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基此可知,如系爭法條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法條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是異議人上開情詞之爭辯並謂其未參與該會議而不受拘束云云,洵屬無稽,亦無可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與系爭法條修正之目的及理由殊非同一,異議人混為一談,並援引作為異議之理由,實有未洽,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7843號支付命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