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一號請求人 莊榮兆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載為冤獄賠償)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莊榮兆因妨害名譽(誹謗)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提起上訴後,雖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或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即前揭台中高分院之判決)關於莊榮兆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妨害名譽部分即告確定,不受該院其後復以一○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一號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請求人有罪之違法裁判之影響。因請求人於無罪確定前,曾受「冤獄」(五十九天加二十五天)及所營專利事業受有損害新台幣二十三億元,爰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由為諭知無罪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如其請求事件受理機關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本件依請求人之主張,其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經依非常上訴程序,由本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已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係請求意旨之主張,至其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其受有「冤獄」等損害,爰請求補償等情。依其所述並參酌卷附相關裁判,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既為台中高分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該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分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