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祥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駁回上訴,就傷害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鍾文祥於98年2月5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
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胞兄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平鎮市○○○路○○巷○○號2樓2之3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興路口,為警員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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