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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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6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6,6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2,320元,扣除已繳交之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月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高雄簡易庭 95 年度 雄簡 字第 9629 號裁定(95.11.3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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