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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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辦國
際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欠新臺
幣(下同)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二十
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應
每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併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款,合計欠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暨消費交易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連線作業
通用驗證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原
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
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