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調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即 林典昭 )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 林輝賢 之繼承人
姓名及住居所、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及戶籍謄本等足供證
明之文件,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