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716號、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康祐誠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康祐誠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新北市○○區○○路○○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康祐誠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 林玹墨 等人,致林玹墨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康祐誠上開板信銀行及新海郵局帳戶內,嗣因林玹墨等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康祐誠固坦承有將上開板信銀行及新海郵局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民間貸款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因為對方稱每提供1本存摺及提款卡,可以貸款新臺幣10萬元,伊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予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玹墨、 賴杰隆 、 閻自美 、 黃健 恩、 賴佳櫻 、 林立偉 與 呂宇珣 及被害人 詹程旭 、 利明儒 、 王政平 、 林錦 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匯款明細或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被害)人林玹墨、林立偉、呂宇珣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亦不可能以帳戶作為貸款之對價,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並自承貸款網站,網址不清楚,亦自承不認識代辦貸款之人等語在卷,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竟率爾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案之部分與本案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款項│││被害人││新臺幣,下││之被告帳│││││同)││戶│├──┼────┼─────┼─────┼──────────┼────┤│1│林玹墨│104年12月│1萬300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板信銀行│││(告訴人)│21日17時6││賣「照相機」之不實訊│││││分許││息,使告訴人林玹墨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2│詹程旭│104年12月│2萬1000元│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板信銀行│││(被害人)│21日14時26││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分許││被害人詹程旭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3│呂宇珣│104年12月│1萬2000元│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咖│板信銀行││││21日││啡機」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詹程旭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4│林立偉│104年12月│5500元│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板信銀行││││21日││iphone5S」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詹程旭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5│利明儒│104年12月│1萬4985元│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板信銀行│││(被害人)│21日17時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利明儒佯稱網│││││││路上所購買商品遭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使│││││││被害人利明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6│王政平│104年12月│2萬9980元│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新海郵局│││(被害人)│20日20時1││、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分許││向被害人王政平佯稱網│││││││路上所購買商品遭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使│││││││被害人王政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郵局│││││││帳戶。││├──┼────┼─────┼─────┼──────────┼────┤│7│賴杰隆│104年12月│2萬7000元│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板信銀行│││(告訴人)│20日21時11││登拍賣「冰箱」之不實│││││分許││訊息,使告訴人賴杰隆│││││││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8│閻自美│104年12月│1萬元│在Carousell購物平臺│板信銀行│││(告訴人)│21日14時58││網站刊登拍賣「IPAD│││││分許││AIR2」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閻自美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7│ 黃健恩 │104年12月│500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板信銀行│││(告訴人)│21日14時10││賣「IPHONE5S」之不│││││分許││實訊息,使告訴人黃健│││││││恩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9│賴佳櫻│104年12月│1375元│在Carousell購物平臺│板信銀行│││(告訴人)│21日13時││網站刊登拍賣「六福│││││38分許││村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賴佳櫻│││││││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委託其母│││││││ 張秀珠 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10│林 錦蓉 │①104年12│①6109元│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①新海郵│││(被害人)│月20日20│②1914元│,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局││││時47分許││錦蓉佯稱網路上所購買│②新海郵││││②104年12││商品遭誤設定為分期扣│局││││月20日20││款云云,使被害人林錦│││││時51分許││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