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處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關富永豐環保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處理費,曾聲請對被告蔡明關即富永豐環保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方式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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