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17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根旺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
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
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