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詳述其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各該訴訟資料之所由及出處等情,原確定裁定逕認其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更遑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並未經其援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據以為裁定駁回理由之一,益見原確定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既與上開法文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就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遂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事由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謂其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云云,乃屬贅述,與其上訴應受裁定予以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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