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甲○○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