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一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應認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以:「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原判決誤寫為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故依新法之程序,已毋庸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強制治療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關於被害人於被害時之年齡,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對於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等情,而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然就A女於被害時年齡之認定,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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