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芸華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錢耀興 、 錢文欣 、 錢大立 與被上訴人 錢大行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遺產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4萬2,552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5,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