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 辛致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均怡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是以,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訴並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補正上訴聲明。至裁判費核定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5,752元(即請求金額592,865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17,113元=575,752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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