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給付 魯駿 、 吳敏旭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 郭鴻佑 」應更正為:「 郭泓佑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60頁)」;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泓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泓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魯駿、吳敏旭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魯駿、吳敏旭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65頁),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24212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1頁)、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魯駿、吳敏旭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魯駿、吳敏旭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告訴人魯駿、吳敏旭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61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魯駿、吳敏旭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65頁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編號│給付內容│├──┼─────────────────────────────┤│1│張文嫻應給付魯駿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張文嫻應給付吳敏旭貳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張文嫻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嫻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或3日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鴻佑」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張文嫻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致電魯駿佯稱:伊係WIFI分享器公司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下單,需至ATM解除訂單等語,使魯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分、1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8,986元至張文嫻上開銀行帳戶。嗣經魯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嫻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中之供述。│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雖稱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亦稱沒有跟貸款承辦人員││││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代表哪一││││間公司,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確認錢是OK││││的,但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不是第一次貸款││││,之前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經驗,那一次是││││到銀行跟行員簽約,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魯駿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訴。│騙,將78,971元匯入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行ATM匯款憑證及網路銀│78,971元匯入被告名下台北│││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舒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張文嫻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嫻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文嫻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9分許,致電吳敏旭佯稱:因雄師旅行社內部資料系統升級,誤將吳敏旭升級為年費會員,其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其需至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吳敏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張文嫻上開銀行帳戶。嗣經吳敏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敏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張文嫻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ATM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張文嫻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21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雖兩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蔡宜臻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