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縣○○鄉○○路○段黃昏市○○○路旁起步,欲橫越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黃昏市○○○路旁由西向東橫切越入光明路二段之車道,適有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輪遂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左側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長庚紀念醫院98年1月29日診字第3853號、98年3月11日診字第93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213號函及函覆該委員會98年7月22日高屏澎區980540案鑑定意見書;(七)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八)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4746號函。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現乙○○,是乙○○自己騎車撞倒伊的云云。惟查,行使方向不同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自路旁起駛穿越道路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乙○○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至生本件事故,並使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路旁起駛穿越道路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