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NGUYENTH.送達代收人 吳佳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麗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而其與相對人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麗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全部准予扶助在案,且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就無資力支出其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據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以為釋明。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稱之「無資力者」固指符合同法第3條所定標準之人而言,且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無資力」之特別規定,惟對於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有無相互承認之限制?法律扶助法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至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救助。又外籍人士如在越南涉及訴訟,得否請求訴訟救助,係依該外籍人士母國是否與越南簽訂有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或建立類似互惠原則而定,倘有外籍人士母國已與越南簽訂含有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則渠在越南提起訴訟時,可依據相關協定取得訴訟救助,而我國與越南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簽署「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而該協定第3條訂有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之相關規定,此有外交部99年10月25日外條二字第09901227970號函、上開協定第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26頁反面),惟上開協定雖經立法院於99年11月5日完成審議,然依該協定第26條規定,須俟雙方完成該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以書面通知對方,以最後通知之日起第30日生效,而我國內之相關必要程序刻仍由外交部邀集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會商辦理中,迄未生效,亦有該協定第26條、外交部100年5月13日外條二字第1000110253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0、35頁),從而我國人如在越南涉及訴訟,尚無法依據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取得訴訟救助。是抗告人縱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至同為越南籍之抗告人配偶NGUYENTHITHU( 阮志秋 )以同一事由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准許部分,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597 號裁定(100.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救 字第 1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