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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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余文恭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承攬抗告人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防火延燒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施工,詎抗告人只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餘自99年8月起第三至六期工程款均未依約給付,經伊多次發函請款均無下文。伊已通知抗告人解除合約,並請其清償積欠之第三至六期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743萬5,182元,因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怠於行使,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對中華工程公司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因恐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43萬5,1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抗告人99年8月17日函、相對人99年10月22日函、99年11月26日函、99年12月2日函、存證信函、系爭工程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0頁)。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雖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假扣押。
三、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經核僅係就其請求予以釋明,而對其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依首揭說明,自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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