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高為邦 再審被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據民國99年7月20日訴外人 賴進財 與訴外人 蘇興李 的證詞。惟賴進財之證詞:「(我)問原告(指再審被告)系爭土地要賣多少錢,原告說在98年間地主曾經委託他每坪(新台幣,下同)62萬元出售,可是沒有佣金,我就請原告再去確定,當初因為蘇興李的條件是出售同安街的土地同時也要再購買另一塊土地,這二個條件是綁在一起,若其中一個條件沒有達成,蘇興李就不售也不購買,後來原告確認後,告訴我仍然每坪62萬元沒有佣金,但是因為同安街土地的買賣事宜還沒有弄好,所以我就先把廈門街的事情放在一旁,後來同安街土地買賣雙方價格已經談好,蘇興李有寫了一份同意書給我,上面載明願以每坪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不負擔佣金」、「我不會告訴原告關於蘇興李的價格,因為這是我的籌碼,否則如果太早講,賣方一定也會提高價格」、「我不需要告訴任何人關於蘇興李願意購買的價格,而且必須先搞定同安街的買賣,再來談廈門街的買賣才有實益」(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前後矛盾不合邏輯,為了利益編造謊言;而蘇興李的證詞則是記憶錯誤,誤以為決定用每坪65萬元購地的時間是98年8月17日或18日(見本院卷第
5頁),但是其於99年8月10日提出買地意向書後(見本院卷第11頁),才確定其決定用每坪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的正確日子是98年8月13日,惟原確定判決不察賴進財證詞的真偽,一再根據其證詞判斷是非,並引用蘇興李於99年7月20日所為錯誤之證詞,未斟酌上開買地意向書,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㈠段第2之⑶小段既已載明:「觀之蘇興李願出價每坪65萬元而委託賴進財與系爭土地地主洽購事宜所簽訂之買地意向書(見原審卷第80頁)內容,備註欄約定:
『本意向書必須先出售同地段三小段255地號土地,完成簽約手續後,此買地意向書始生效』,再查證人蘇興李並於原審證稱,伊在98年8月19日始正式簽訂同安街土地(即上開
255地號)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在蘇興李簽訂同安街土地買賣契約前(98年8月19日),上開買地意向書尚未確定生效....是以上開買地意向書雖然簽訂日期為98年8月13日,惟是否生效仍端賴買主蘇興李是否完成另筆同安街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本院卷第20、21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蘇興李之證言及上開買地意向書之約定已併為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賴進財與蘇興李之證詞係屬虛偽或錯誤云云,經核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言之取捨與判斷予以指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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