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哲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
,78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又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O分監執行中
,將被告提解至本院板橋簡易庭開庭,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預納提解費35,680元,如不預納提解費,致訴訟
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謝明哲向
本庭墊支提解費35,680元,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四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被告謝明哲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