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應於次月25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而被告於99年間參加債務協
商機制並達成協議,訂立協議書,約定應按月清償協議款項
,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原契約,詎被告自102
年6月10日後即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回復原簽訂之契約
,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6,583元及自
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信用卡定約定條款、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