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由具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 許美玲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仲介,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明宏 ,而王明宏於購得上開毒品後,再無償轉讓予楊 宗霖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證人王明宏之供述,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稱沒有,或稱有;就購買毒品之次數:或稱三、四次,或稱二、三次,或稱四、五次;就購買毒品之金額:或為每次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為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或稱二千到一千元;就購買毒品之對象:或稱透過許美玲向被告購買,或稱未曾當面與被告交易、或稱向被告的朋友購買等語。前後均屬不一,且與 楊宗霖 就第一次透過許美玲交易毒品時,有無到過被告家中、被告之友人有無在場、向被告或被告友人購買、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所述情節亦不相符;且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毒品等物證,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由(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七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證人楊宗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第一次是透過許美玲認識被告」「(問:第二次以後購買毒品之情形為何?)我說既然已經知道被告甲○○電話,就由我們直接找被告甲○○就可以,不用再透過許美玲」「(問:毒品交易過程有無透過許美玲?)「第一次有透過許美玲介紹認識被告甲○○。」「(問:如果沒有透過許美玲介紹,你可以認識被告甲○○,並向其購買毒品?)沒有辦法」(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頁);王明宏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以:「(問: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這兩次偵查所言是否屬實?)我當時是為了避重就輕才這樣講」「(問:那一部分避重就輕?)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過程部分避重就輕。許美玲部分也不實在。」「一開始我不認識被告甲○○,我是為了購買毒品,才透過許美玲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再帶我去找其友人,地點都是在前鎮國中,次數約四、五次」、「第一次(交易),有我、許美玲、楊宗霖、被告甲○○,其他的就只有我、楊宗霖、被告甲○○」、「(問:第一次透過許美玲找被告甲○○,許美玲是否知道你與楊宗霖是要購買毒品?)知道。因為我打電話給他時,他就在被告甲○○住處,由許美玲幫忙約被告甲○○出來交易毒品」、「(問:該次成交多少毒品?)一千元。」「(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今天陳述只透過許美玲向被告甲○○購買一次毒品,為何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偵查中陳述透過被告許美玲向被告甲○○購買二、三次,每次均為一千元,為何不同?)只有透過許美玲向被告甲○○購買一次」「(問:為何於偵查中表示交易時,沒有當場跟被告甲○○交易,之所以知道交易對象,是聽許美玲說的?)是我避重就輕這樣說的,其實每次交易被告甲○○都有在場」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
五四、一五五頁)。參酌王明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以:曾透過許美玲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即改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王明宏、楊宗霖、許美玲你是否認識?關係如何?是否有結仇或糾紛?)我認識他們三人,我與許美玲較熟,經由許美玲認識其他兩人,沒有關係,沒有結仇或糾紛」,「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的」「許美玲我認識,是我小時候的鄰居。王及楊是許的朋友,是間接認識的。」(見警卷第五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及許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是王明宏與楊宗霖……他們自己向甲○○購買,沒有經過我」「(問:為何跟你上次所說不同?)是我跟楊宗霖去拿的,是楊跟歐買的,是楊打電話跟歐聯絡,是我跟他去拿,拿了後一起用,錢是一起出的。」「我常去找歐( 建宏 ),有時看到他那裡有毒品,我跟他要就會給我用,沒有拿錢跟他買,楊(宗霖)都是直接去找歐買,因為我有在歐的小港住處遇過楊,也有遇過王明宏……」「(問:跟歐拿過幾次?)二次以上,拿安非他命」各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八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被告係經由許美玲認識王明宏、楊宗霖二人,彼等間並無仇怨,而被告住處確存放安非他命,故不但供己施用,亦曾供許美玲施用,則王明宏、楊宗霖自警詢、偵、審一再供述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苟無其情,其用意如何?動機何在?究竟王明宏、楊宗霖前後或互相間略有不一之供證,是否係因距本案發生之時日過久,致購買毒品之時、地及過程之細節難免記憶不全?抑或係因思及供出全部實情,勢將累及朋友,而故為隱瞞部分實情之避重就輕之詞,另本件得否認僅祗王明宏、楊宗霖之唯一供證,而不得與許美玲不利被告之證述相互補強?能否謂王明宏、楊宗霖所證,概屬子虛,不符實情?均非無研求餘地,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允宜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查慎斷,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就該卷內資料,是否不足供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未衡情酌理細心勾稽,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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