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火鞭炮拾捌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楨凱曾受 廖景順 所飼養之狗(下稱甲狗)追趕,對甲狗心懷不滿,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某時,見該狗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廖景順住處門前休憩,乃欲教訓甲狗,已預見如在該門前施放煙火鞭炮驚嚇甲狗,可能造成大門之損壞,又如丟擲磚塊威嚇甲狗,亦可能因投擲失準造成附近物品損壞,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址門口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施放煙火鞭炮18支,使該鋁製大門起火燃燒,造成該鋁製大門下方有部分焦黑損壞,並撿拾磚塊丟擲驚嚇逃跑之甲狗,因投擲失準而擊中上址住處之玻璃窗及廖景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致上開玻璃窗破損及該車輛車門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廖景順,嗣經廖景順報警處理,並在上址住處查扣前揭煙火鞭炮18支及磚塊1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景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楨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楨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告訴人廖景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26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是否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已非無疑,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陳稱本案犯罪動機乃為驚嚇甲狗(見警卷第2頁),稽之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當日曾向其抱怨甲狗會追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因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確如其所辯係為教訓甲狗,行為對象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物品,其主觀上應僅具容任毀損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
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為相同解釋。如未達燒燬程度,因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未遂之處罰規定,則僅能依燒燬兼具毀損之罪質,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點燃施放煙火鞭炮18支,使告訴人住處之鋁製大門起火燃燒,造成上址煙霧瀰漫,致生延燒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鋁製大門僅下方有部分焦黑(見警卷第15、18頁),實難認其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法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
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以施放煙火鞭炮18支、投擲磚塊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手段難謂平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修復毀損之物品(見偵卷第25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乾燥機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煙火鞭炮1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磚塊
1個則為被告隨地撿拾而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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