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龍
曾尚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103年度偵字第2683號、103年度偵字第7336號、103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曾尚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龍、曾尚揚及 鍾德明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或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鍾德明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152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部分,嗣於103年2月27日14時許,經警於屏東縣○○鎮○○里○○路段攔查鍾德明騎乘之機車,當場扣得鍾德明身上之贓物,並循線扣得陳宗龍身上之贓物,而查悉各情;附表編號14之部分,嗣於
103年8月11日3時20分許,因曾尚揚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背包,當場扣得曾尚揚所竊得 潘家慶 之存摺及印章,而悉上情;附表編號15之部分,嗣於103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號「華安旅社」前,發現陳宗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騎樓下,適曾尚揚與陳宗龍甫下樓退房,曾尚揚將鑰匙插入機車鎖頭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 周義盛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潘家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龍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曾尚揚雖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編號15之收受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8及編號9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沒有跟陳宗龍一起行竊,我根本沒有去坤 元宮 ,而北普宮那次我是去那邊等朋友,並沒有與陳宗龍一起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業據被告曾尚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義盛、潘家慶、證人即被害人 楊清別 、 阮瑞明 、 盧林碧桃 、 潘金源 、 賴潘瓦 、 羅旺營 、 王品評 、 潘德義 、 潘文榮 、 施教勝 、 黃月貞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4
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B卷〉第27頁至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潘家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C卷〉第11頁至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黃月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D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陳宗龍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月28日23時許,我和曾
尚揚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坤元宮」內虎爺神尊旁竊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曾尚揚將宮廟側門俗稱「護定(臺語)」拿起後,再由門下方空洞進入行竊,我在門外把風;同日23時30分許,再前往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之「北普宮」,偷得廟內香油錢900餘元,一樣是由曾尚揚將宮廟側門俗稱「護定(臺語)」拿起後,再由門下方空洞進入行竊,我在門外把風等語(警A卷第11頁)。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於103年1月28日23時許,我有與被告曾尚揚一起去「坤元宮」內,徒手竊取虎爺神像旁之香油錢1,
500元,是被告曾尚揚偷的,我在旁邊把風,偷到的錢買東西花用殆盡;另於同日23時30分許,我有與被告曾尚揚一起去「北普宮」內,徒手竊取虎爺神像旁之香油錢900元,是被告曾尚揚偷的,我在旁邊把風,偷到的錢買東西花用殆盡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103年1月28日那天曾尚揚並沒有與其一同前往上開2間宮廟行竊云云,惟經提示上開警詢與偵訊筆錄後,復改稱:在警察局和偵查中所言是實在的,那時候都有據實陳述,剛剛因為我會怕所以才說謊,而且時間太久我已經有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附表編號8坤元宮及編號9北普宮之宮廟內香油錢確實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王品評及潘德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A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該2次竊盜案件與被告曾尚揚坦承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之犯案模式雷同,被告曾尚揚亦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前往北普宮,且於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2月初某日止之期間,被告
2人行竊多間宮廟,被告陳宗龍均非其1人可獨自完成,況被告曾尚揚已有多次與被告陳宗龍共同行竊之紀錄,衡情本即不必然會對每間其曾前往行竊之宮廟均有記憶,足見被告陳宗龍證稱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曾尚揚下手行竊,其在現場把風行竊等語,應屬事實,被告曾尚揚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尚揚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顯無可取,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龍、曾尚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核被告陳宗龍就附表編號12、編號13、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曾尚揚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陳宗龍與鍾德明就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宗龍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附表編號15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宗龍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3年10月21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警方依法拘提均未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宗龍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足見其事後有拒不到案之情形,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曾尚揚知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所為足以助長竊盜之犯行,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被告陳宗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尚揚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共同或分別所為之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宗龍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曾尚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部分),併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宗龍用以犯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1支,為
其所有,供其為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宗龍供認在卷(103年度偵字第7371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為附表編號15之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用以共同行竊之砂輪機1把(附表編號1)、鐵鎚1支(附表編號2)及油壓剪1支(附表編號4),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方式│竊取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1月5日2│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新臺幣(│楊清別│陳宗龍共同犯攜帶│││時許│00路0段000之1│曾尚揚│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下同)50││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號「鄭聖爺廟」││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0元││竊盜罪,處有期徒││││││1把破壞窗戶後,踰越│││刑陸月,如易科罰││││││進入,並破壞香油錢鐵│││金,以新臺幣壹仟││││││桶竊取(毀損部分未據│││元折算壹日。││││││告訴)。││├────────┤││││││││曾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月5日2│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300元│阮瑞明│陳宗龍共同犯攜帶│││時許│00路0段000號「│曾尚揚│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仙公媽廟」││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罪,處有期徒刑陸││││││支,毀壞寺廟之鐵門後│││月,如易科罰金,││││││入內竊取(毀損部分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據告訴)。│││算壹日。││││││││├────────┤││││││││曾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1月12日│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徒手竊取。│100元│盧林碧桃│陳宗龍共同犯竊盜│││0時許│0000000000「福│曾尚揚││││罪,處有期徒刑叁││││ 德宮 」(起訴書│││││月,如易科罰金,││││誤載為屏東縣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鄉○○○○路0段│││││算壹日。││││000號「仙公媽││││├────────┤│││廟」,應予更正│││││曾尚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月13日│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無│潘金源│陳宗龍共同犯攜帶│││14時許│00街00號「福德│曾尚揚│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竊盜未遂罪,││││祠」││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處有期徒刑肆月,││││││1支,破壞功德箱之鋼│││如易科罰金,以新││││││鎖條欲竊取金錢,嗣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人入內參拜,2人擔│││日。││││││心遭人發現,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曾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1月13日│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徒手竊取。│200元│賴潘瓦│陳宗龍共同犯竊盜│││18時許│0000「 福德祠 」│曾尚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尚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1月23日│屏東縣0000鎮00│陳宗龍│徒手竊取。│300元│羅旺營│陳宗龍共同犯竊盜│││15時許│00巷00之0號「│曾尚揚││││罪,處有期徒刑叁││││福德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尚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1月24日│屏東縣0000鎮00│陳宗龍│徒手竊取。│女用皮包│周義盛│陳宗龍共同犯竊盜│││9時10分許│00路000之0號「│曾尚揚││1只,內││罪,處有期徒刑伍││││吉貝釣魚場」│││有現金1││月,如易科罰金,│││││││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尚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1月28日│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徒手竊取。│1,500元│王品評│陳宗龍共同犯竊盜│││23時許│00路000號「坤│曾尚揚││││罪,處有期徒刑肆││││元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尚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1月28日│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徒手竊取。│900元│潘德義│陳宗龍共同犯竊盜│││23時30分許│00村「北普宮」│曾尚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尚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年2月初10│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徒手竊取。│200元│潘文榮│陳宗龍共同犯竊盜│││時30分許│00路00之3號「│曾尚揚││││罪,處有期徒刑叁││││清元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尚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2月19日│屏東縣0000鎮00│曾尚揚│徒手竊取。│700元│施教勝│曾尚揚犯竊盜罪,│││12時5分許│00路0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三山國王廟財神│││││如易科罰金,以新││││宮」2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3年2月20日│屏東縣0000鎮00│陳宗龍│徒手竊取。│200元│施教勝│陳宗龍共同犯竊盜│││18時40分許│00路00○0號「│鍾德明││││罪,處有期徒刑叁││││三山國王廟財神│││││月,如易科罰金,││││宮」2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3年2月25日│屏東縣0000鎮00│陳宗龍│徒手竊取。│200元│施教勝│陳宗龍共同犯竊盜│││19時許│00路00○0號「│鍾德明││││罪,處有期徒刑叁││││三山國王廟財神│││││月,如易科罰金,││││宮」2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3年6月9日2│屏東縣0000鄉00│曾尚揚│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男用背包│潘家慶│曾尚揚犯侵入住宅│││時許│00路000巷00號││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內有土││竊盜罪,處有期徒││││││取。│地銀行存││刑捌月。│││││││摺1本及│││││││││印章1個│││││││││)│││├──┼──────┼───────┼───┼──────────┼────┼────┼────────┤│15│103年10月1日│屏東縣0000鄉00│陳宗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車牌號碼│黃月貞│陳宗龍犯竊盜罪,│││14時許│00路000號前│(竊盜│支,徒手竊取。│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竊盜部分)││部分)││號普通重││陸月,如易科罰金││├──────┤├───┼──────────┤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103年10月1日││曾尚揚│明知車牌號碼000-000│││折算壹日,扣案之│││15時許││(收受│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收受贓物部││贓物部│龍所竊得之物,仍與陳│││。│││分)││分)│宗輪流騎乘使用該機車││├────────┤│││││。│││曾尚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