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未行使,則聲請人已無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應為真實。又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由相對人委任之 林清漢 律師於96年3月16日代為收受嗣並轉交予相對人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清漢律師查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雖於96年3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5月24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件假扣押卷宗查明在案。是則聲請人以上開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應認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主張、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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