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廣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廣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竊取物品所示之物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各該物品,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3輛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古廣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4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4年10月6日(104)潮安醫字第0118號函(內含被告10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1日之病歷、護理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9至29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附表所示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3次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請求對被告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因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1
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該宣告之主刑均未逾1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主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號││││├─┼─────┼─────────┼────────┤│1│104年1月│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四│所有人不詳、放置│││23日上午某│維路162號之安泰醫│於左列地點之藍色│││時許│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腳踏車1輛││││醫院急診室旁│││├─────┴─────────┴────────┤││主文││├────────────────────────┤││古廣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2月│同上│所有人不詳、放置│││12日凌晨2││於左列地點之紅、│││時20分許││銀色腳踏車1輛││├─────┴─────────┴────────┤││主文││├────────────────────────┤││古廣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2月│位於屏東縣萬巒某處│所有人不詳、放置│││初某日某時│之褒忠路家鄉水餃店│於左列地點之黑色│││許│前│腳踏車1輛││├─────┴─────────┴────────┤││主文││├────────────────────────┤││古廣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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