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錫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大社路一段龍潭橋前與同段216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應注意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社路一段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陳○仁(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見狀避、煞不及,兩車撞擊後,人車均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身體上傷害。甲○○肇事後於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2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