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267號聲請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浚豐紀瑩琪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而未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亦即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23日,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2月25日,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認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惟聲請人聲請狀並未載明提示日為何,依前揭說明,有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之必要。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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