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與太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街由往西左轉中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所行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2月2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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