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SIL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ESILAH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 吳正峰 」應更正為「 吳政峰 」,及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102年1月至8月接續徒手竊取吳正峰家中新台幣35萬1,000元」,補充更正為「自102年1月起至8月間,在吳政峰家中,接續竊取現金新台幣共計35萬1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ESIL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所有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所有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幫傭,竟違背信任竊取雇主之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竊取現金部分已無法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MESILAH(印尼籍)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SILAH係印尼籍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起入境至102年8月底止,受雇於吳正峰之父 吳文雄 ,於吳正峰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家中擔任看護其母親 林美月 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之機會,於102年1月至8月接續徒手竊取吳正峰家中新台幣35萬1,000元、美金900元、CHT牌銀色手機1支、CD牌口紅2支、BERRYKISS牌口紅2支、MYBELLINE牌口紅1支、GUCCI牌皮包1只、CD牌皮包1只、不詳廠牌皮包2只等物,因吳正峰發現家中物品短少而向其質問,MESILAH遂坦認犯行,吳正峰旋而報警,並於其行李包及衣櫃內查獲CHT牌銀色手機1支、上開口紅5支、GUCCI皮包1只及不詳廠牌皮包2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SILAH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MESIL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利用於告訴人家中任職之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竊盜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其為印尼籍之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