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1日所為10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宏與 蘇秀美 同係基隆市○○區○○○路大香港社區住戶,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志宏在基隆市○○○路○巷○號蘇秀美住處前空地,與蘇秀美之夫 周文鎔 因社區停車位設備等問題發生爭執,蘇秀美聞聲外出查看,並站於周文鎔與陳志宏中間,向陳志宏表示「夜已深,有話好好講」等語,未料,陳志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空地,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蘇秀美,足以貶損蘇秀美之人格及名譽,並要蘇秀美閃開,欲打周文鎔,蘇秀美堅不走開,與陳志宏再因社區事務而起口角,陳志宏怒不可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蘇秀美互為推擠拉扯,再以右手抓住蘇秀美頸部,將其往地面甩去,致蘇秀美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嘔吐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秀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志宏、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蘇秀美、周文鎔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固曾經辯護人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秀美、周文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證人詰問權之行使,均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另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蘇秀美、周文鎔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秀美、周文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秀美、周文鎔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並已否認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是證人蘇秀美、周文鎔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志宏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蘇秀美及其夫周文鎔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周文鎔係在討論地下室停車位電燈的事情,因周文鎔的口氣不太好,所以伊就比較大聲,後來蘇秀美就走出來站在伊跟周文鎔中間,對著伊大小聲,伊就跟他們大小聲,但並沒有罵「幹你娘雞巴」,伊想要繞過蘇秀美直接找周文鎔談話,蘇秀美就用雙手抓住伊的雙手手臂不讓伊過去,且提到社區的事情,因蘇秀美一直抓著伊的手,伊就把兩隻手向外側甩,藉此方式甩開蘇秀美的雙手,但並沒有用手撥開蘇秀美,此時 王文華 過來,叫伊先回去,蘇秀美從後方想要抓住伊,但沒有抓到而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一)證人蘇秀美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伊聽見住處外有伊先生周文鎔與他人的爭執聲,乃出門查看,看到被告在門外罵周文鎔,伊就問什麼事情,被告就罵伊五字經(即「幹你娘雞巴」),且說伊家的人都很鴨霸,叫伊閃開要打周文鎔,伊就說憑什麼打伊先生,被告就說如果伊不閃開的話,就要連伊一起打下去,還說要叫他的老婆來對付伊,伊一直不走開,被告與伊發生推擠,並側邊、用右手掃過伊肩膀,把伊甩到地上,伊當下爬不起來,周文鎔要扶伊起來,伊一直說腳麻,後來鄰居下來,叫被告回家,伊有說「為什麼打人的要叫他回家去」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21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3月22日晚間伊聽到門外有聲音,於是外出查看,看到周文鎔與被告站在開放空間的左邊,被告對著周文鎔咆哮,伊對著被告說有什麼事,有話好好的講,這麼晚了大家都要睡覺,尚未語畢,被告就罵「幹你娘雞巴」,之後被告跟伊就在吵社區的事情,又叫伊閃開,說要打周文鎔,因伊站在被告跟周文鎔的中間,被告就用手推伊的左手臂,把伊撥開,伊被推開後就趕快回去再擋在周文鎔跟被告的中間,被告跟伊就一直互推,伊用雙手抓住被告的肩膀,被告用手把伊的手撥開,且說「如果你不閃開的話,就連你也一起打」,但伊沒有閃開,繼續跟被告推擠,被告又說「如果你不閃開,我就叫我老婆對付你」,但伊跟被告還是一直在推擠,一邊推擠,一邊在吵關於社區的事,被告就愈來愈大聲,突然間被告就用手推開伊抵住被告肩膀的雙手,並且用手勒住伊的脖子(靠近肩膀處),把伊往後甩,伊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倒撞到頭,腳的側邊也摩擦到地面,伊被被告甩在地上後,伊的腳都麻了,站不起來,頭也很痛,後來周文鎔就扶伊起來,伊坐在地上約1、2分鐘,硬撐著起來,才看到王文華站在被告身旁,且叫被告回去,伊就跟王文華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叫被告回去」,但王文華依然用手搭著被告肩膀把被告帶走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周文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02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伊本來在屋外抽菸,被告從外面回來,並且質疑伊當一個主委這麼臭屁,要點燈就點燈,伊跟被告就吵了起來,太太蘇秀美聽到聲音出來看,就跟被告說「那麼晚了,有話好好講,不要吵到鄰居」,被告就罵蘇秀美「幹你娘雞巴」,蘇秀美就問被告「為何罵我娘」,被告就說不然你錄音,還說伊一家都很鴨霸,蘇秀美就一直跟被告在說社區的事,後來,被告就叫蘇秀美閃開,他要打伊,蘇秀美就說「怎麼可能讓你打我先生」,就用手擋著,被告就提及前主委的事情並說蘇秀美胡說,且一直要過來打伊,蘇秀美就跟被告一直拉擠,被告要蘇秀美閃開,不然連她一起打,後來,他們2人還是一直爭吵、推擠,被告就把蘇秀美的手撥開,且用手勒住蘇秀美的脖子,將蘇秀美往後甩到地上,蘇秀美就說她的頭很痛,腳很麻,伊就扶蘇秀美坐在地上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稽之證人蘇秀美、周文鎔上開所證,其等就被告確有辱罵蘇秀美「幹你娘雞巴」、及被告與證人蘇秀美互相拉扯、推擠,繼而以手勒住蘇秀美脖子,將之往後甩到地上等主要情節,所證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02年3月24日之警詢時亦供稱:伊跟周文鎔在爭執,蘇秀美跑出來對伊大聲咆哮,擋在伊和周文鎔中間,雙方發生拉扯,伊就將蘇秀美甩到旁邊去,因為伊不要跟女人理論,只要跟她先生理論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因與證人周文鎔發生爭執,證人蘇秀美擋在其與周文鎔之間,而將蘇秀美往後甩;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102年3月23日凌晨0時16分)即至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就醫,確驗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嘔吐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2年3月26日第72581號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醫囑記錄單、護理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蘇秀美有因被告之拉扯且勒脖往地面甩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核足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並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無訛。
(二)證人王文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住在大香港社區的B棟
5樓,102年3月22日晚間步出後陽台時,聽到樓下有爭執聲,但看不見爭吵情況;伊把衣服晾好後,就搭電梯下樓走到C棟的走廊,約花了5分鐘,伊看見被告與蘇秀美在爭執對吼,但雙方並沒有肢體衝突,也沒有拉扯,伊一到該處就看到蘇秀美的臉和被告的背部,伊就叫被告趕快回去,伊拉著被告的手要把被告帶走,蘇秀美也拉著被告另隻手不讓被告走,拉扯間,蘇秀美就自己跌倒,伊看到蘇秀美側身倒在地上;伊沒有仔細聽,也不記得被告有無罵蘇秀美「幹你娘雞巴」等,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把蘇秀美往後甩到地上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證人王文華雖證稱其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亦未看見被告傷害告訴人,惟,證人並未全程在場目睹,其打開後陽台時即已聽見爭執聲,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早已起爭執,復又證稱:伊未仔細聽爭吵內容,故無法以證人王文華未聽聞,即認被告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再證人王文華聽見爭吵聲後,約5分鐘始抵達C棟走廊空地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地點,而在後陽台無法看到爭執現場,故於證人王文華到達現場前,究竟發生何事,證人王文華難謂知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因為蘇秀美一直抓住伊的手,所以有甩開蘇秀美的雙手等語(本院卷第27頁),證人王文華卻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再參以證人蘇秀美結證所稱:伊被甩倒在地後,一直等到伊爬起來,才看到王文華走到被告身旁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周文鎔證稱:蘇秀美遭被告摔到地上後,伊一轉頭就看到王文華剛從B棟往伊的方向走過來,王文華並未看見蘇秀美被被告甩到地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益徵證人王文華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衝突情況,實無法以其上開所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文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把被告拉走,告訴人也拉著被告另隻手,不讓被告走,拉扯間,告訴人才自己側身倒地跌倒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惟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改稱:伊拉著被告的手要離開,蘇秀美因為跑過來要拉被告,還沒有拉到就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75頁),證人王文華就告訴人蘇秀美跌倒之過程,前後所證互有出入,且倘告訴人係自己側身跌倒於地,何以於案發後即至署立基隆醫院驗傷時,會有頭皮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嘔吐等傷害?其證述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違;再參以證人周文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蘇秀美遭被告甩到地上,伊就扶蘇秀美坐在地上,休息了約1分鐘,蘇秀美有站起來,站起來後並沒有與被告再行拉扯,也沒有跌倒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告訴人蘇秀美亦陳稱:伊沒有因為要追被告而跌倒等語(本院卷第82頁),從而,證人王文華證稱:告訴人蘇秀美因要追被告而自行跌倒乙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難以遽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蘇秀美於警、偵訊指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所出入,亦與其於102年5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內所載有異,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急診病歷上所載不符,難認告訴人蘇秀美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中指訴稱:伊擋在周文鎔和被告中間,
被告打不到周文鎔,於是向伊勒頸將伊甩到地面因而受傷等語(同上偵卷第4頁)、偵查中結證稱:因伊一直不走開,在中間有發生推擠,被告就側邊,用他的右手掃過伊的肩膀,伊就被甩到地上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刑事陳述狀中稱:其用雙手按住被告肩部擋住,結果被告以右手將其脖子右轉,腳撥一下以柔道方式,將其摔倒在地等語(原審卷第
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手勒住伊的脖子,並且把伊甩到地上等語(本院卷第65頁)、復證稱:伊在警詢中本來要講的更詳細,但警察說要講重點,所以才說被告將伊勒頸將伊甩到地面;在偵查中,伊比較緊張,回話是用台語講的,伊跟檢察官說被告用手揮過來,伊同時用手比畫,檢察官可能看到伊比畫的位置是在肩膀,所以筆錄才這樣記載,而事實上,被告確實是用手掃過來勒住伊的脖子(靠近肩膀),將著把伊甩到地面;至於刑事陳述意見狀的內容,是伊跟執筆人說被傷害的方式,因為寫的人表達的方式不同,所以才會造成這樣的差異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稽之告訴人蘇秀美上開指訴被告傷害之方式,不外乎用手勒住或掃過其肩、頸,再將其往後甩到地上,所表達傷害之方式、部位,大致相符,僅因筆錄記載人或書狀執筆人對於告訴人蘇秀美所陳傷害過程之理解程度及表達方式不同,始於文字表達上有些許差異,惟此並無礙於告訴人確遭被告勒住頸部並往後甩致傷之事實;且證人周文鎔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係用手勒住蘇秀美脖子再甩到地面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勒住告訴人頸部(靠近肩膀處)並往後甩至地上之行為,是辯護人稱:告訴人就其成傷原因所證有出入,即認告訴人所言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
②辯護人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急診病歷上所載不符,
主張告訴人所言不可採信云云,惟依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所載,病患蘇秀美來診為頭部鈍傷,後腦杓腫痛,疑似頭部受到撞擊;蘇秀美之醫囑記錄單急診處方明細之診斷上亦詳為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嘔吐」,此有醫院病歷、醫囑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與告訴人所提由該醫院於102年3月26日所出具之第72581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並與證人蘇秀美、證人周文鎔上開所證被告傷害蘇秀美所可能造成傷害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相互吻合,從而,辯護人認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上所載傷勢有出所入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及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就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