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嘉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知悉其友人 李守文 平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1年9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李守文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嘉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需海洛因施用後,戴嘉雯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與李守文約定合資新台幣(下同)5,000元購買海洛因(各出資2,500元),俟戴嘉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約妥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李守文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北都飯店」附近與戴嘉雯會合,並由戴嘉雯持該5,000元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入海洛因2小包,繼而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付李守文,供其施用。
(二)101年10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李守文再度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嘉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需海洛因施用後,戴嘉雯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李守文約定合資2,000元購買海洛因(戴嘉雯出資1,200元、李守文出資800元);俟戴嘉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約妥交易地點後,李守文乃於同日上午9時5分左右,再度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北都飯店」附近與戴嘉雯碰面,並由戴嘉雯持2人合資之2,000元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入海洛因2小包,並當場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付李守文,供其施用。
二、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懷疑李守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41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16號),俾就李守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監聽,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證人李守文所持用,且被告戴嘉雯於101年9月17日、同年10月12日有受證人李守文央請合資代購海洛因,且由戴嘉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供李守文施用等情節,亦據證人李守文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守文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第19頁至背面),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
41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1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第30頁至第41頁);又證人李守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乙節,亦由證人李守文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得確悉(參本院卷附李守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惟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本件被告明知李守文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幫助李守文施用,乃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李守文施用,而對李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李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均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戴嘉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李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所犯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2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98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合資購入海洛因,更為其代購毒品,其行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代購海洛因之數量甚微,並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