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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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當日」更正為「102年8月5日凌晨」,
第9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2年8月5日凌晨2時14分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像場」更正為「現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9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後且稱飲酒對其駕駛能力無影響,未具悔意,暨衡酌被告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告魏嘉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五樓現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良於民國102年8月4日夜間10時許迄至同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住處。惟於102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同向前方 施彩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彩惠人車倒地,施彩惠因之受有背部受傷及左手手腕、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魏嘉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彩惠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車禍像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