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瓊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瓊玲自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所(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大同路1段行駛之際,因過失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 陳淑敏 左後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雙側髁部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

更多裁判書